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0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三號),嗣經本院受理後(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三一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四六號),另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之藥錠貳顆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更正記載:「持有含第二級毒品MDA(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MDMA)成分之藥錠二顆」及證據應補充記載:「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又扣案之藥錠二顆,經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驗之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亦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北市鑑毒字第二九二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之藥錠二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