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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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於扣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舉發單位章戳」欄處之「 柯昭穎 」簽名署押壹枚、指印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郭惠玲法官姚念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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