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0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二時五十二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一樓之統一超商店內,趁該超商店員甲○○不注意之際,著手竊取該店內之雜誌二本(分別為時報周刊、獨家報導各一本)及報紙五份(分別為聯合報、中國時報、大成報、民生報、自由時報各一份),共計價值新臺幣二百五十八元,得手後將之藏置在其所穿著之衣服內,正欲離去之際,即為店員甲○○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照片影本二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失竊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其因一時貪念,臨時起意竊取上開雜誌及報紙等物,所生損害非鉅,且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復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