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富菘選任辯護人何建宏律師
楊鵬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5503號、第15504號、第15505號、第15506號、第15507號、第17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富菘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富菘(綽號臺中大哥)與 凃乃方 (綽號 阿水 ,另經檢察官偵查中)、曾冠龍(綽號阿華,另經檢察官偵查中)與其他不詳成員共組詐欺集團,許富菘透過友人認識幸 聖智 (本院另為簡式程序判決),告知其若可募集人頭帳戶或擔任車手工作之人即可從中抽佣, 幸聖智 遂加入該詐騙集團,並透過知情之 張成隆 (本院另為簡式程序判決)介紹募得 陳柏序陳秋塋 夫妻(本院另為簡式程序判決)以車手身分加入該詐騙集團,許富菘可從中抽取車手提領款項0.5%之佣金。許富菘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 蕭書涵陳怡 僑、 陳姮樺陳明信 ,致各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並均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欺集團所持有、支配之各該人頭帳戶內,陳柏序與陳秋塋即持曾冠龍所交付之提款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提款金額。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許富菘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1日8時50分起即由員警製作警詢筆錄,其當時喝酒喝到7時許,精神狀態不佳,可能屬於疲勞訊問,而被告有精神不濟之情形係出現在勘驗筆錄之44分11秒,當時被告遲疑許久才做出反應,故非任意性自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58頁)。
惟查,被告於106年8月31日12時在臺中經拘提到案,隨即解送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且員警於同日8時進行第一次警詢時告知因夜間不訊問而未詢問案情,迨於同年9月1日8時50分起至10時18分止為第二次詢問時,員警詢問被告對於分局之詢問是否清楚了解,以及目前精神狀況如何,被告答稱:「我能清楚了解」、「良好」等語,且被告於進行警詢過程中,曾要求如廁,員警遂自9時13分起至15分止暫停製作筆錄,待被告如廁後始再行詢問,而本院勘驗當時之警詢筆錄結果,警詢筆錄內容與錄音內容大致相符,採一問一答方式,被告於回答過程中曾有轉頭朝左邊觀看之情形,有解送人犯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頁,警一卷第1至8頁,本院卷一第252至257頁),並無明顯停頓或遲疑或表情勉強之狀況。再者,被告於同年8月31日即經警拘提到案,被告之辯護意旨卻稱被告當時喝酒至同年9月1日7時許,顯與事實不符,參以辯護意旨所稱勘驗筆錄之44分11秒有精神不濟之情形,當時被告係答稱「(根據幸聖智供稱,負責介紹車手幫你提領詐騙款項,介紹每名車手可獲取當日業績的0.05%佣金,車手可獲取當日業績的2%佣金,但車手訓練期間只能提供每日生活開銷,不能抽取佣金,幸聖智曾介紹陳柏序及陳秋塋夫妻給你當車手,因陳柏序及陳秋塋提款時被警方盯上,想外出避一避,跟你拿了新臺幣4、5萬元應急,他所說的是否屬實?啊?他所說的是否屬實?)這筆錢就是他分的錢。」、「(我知道他分的錢,他說的是否屬實?)是呀。」、「(啊?)有呀」等語,當時表情與稍早警詢之表情無異,表情尚屬自然,並無被告所述精神不濟之跡象,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5、261頁)。又本次第二次警詢係於上午時分,歷時僅有1時28分,且被告於最後詢問時答稱:「(以上所言是否實在並出於自由意識?警方有無以強暴、脅迫及不法方式要你做不實陳述?有無補充意見?)實在。沒有。沒有。」等語,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8頁),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式訊問被告之情形,足認被告之上開警詢筆錄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具任意性,自得採為證據。
二、本案共同被告幸聖智、張成隆、陳柏序、陳秋塋於警詢以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對被告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綽號為臺中大哥,其認識幸聖智及綽號阿水之凃乃方,且曾見過陳柏序、陳秋塋,並曾在彰化縣員林鎮交付新臺幣(下同)16,000元予陳柏序、陳秋塋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阿水請我幫忙介紹懂電腦的人,我將幸聖智介紹予阿水,我沒有請幸聖智招募車手,當時幸聖智帶同陳柏序、陳秋塋在北部的飯店與阿水碰面,當時我在場,我說如果有工作就好好做,我不瞭解他們的工作內容,我說完就離開了,另外我在彰化縣員林鎮雖有交付16,000元予陳柏序、陳秋塋,惟並不瞭解該筆金額的性質,我沒有參加詐騙集團云云。被告之辯護意旨略謂:證人幸聖智、張成隆、陳秋塋、陳柏序之歷次供述多次前後不一,渠等證述亦無法相互印證,無法排除渠等於偵查中所述係因凃乃方尚未查獲到案,為獲交保機會而推責於被告所臨訟編織之詞,故被告自始未介入詐騙工作,亦未與陳柏序、陳秋塋談及擔任車手工作之事,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之綽號為臺中大哥,其認識綽號阿水之凃乃方、幸聖智、陳柏序、陳秋塋等人,其中陳柏序與陳秋塋為夫婦關係。凃乃方、幸聖智、曾冠龍(綽號阿華)等人與其他不詳成員共組詐欺集團,幸聖智則透過知情之張成隆之介紹而招募陳柏序、陳秋塋成為該詐騙集團之車手。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蕭書涵、 陳怡僑 、陳姮樺、陳明信,致各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並均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欺集團所持有、支配之各該人頭帳戶內,陳柏序與陳秋塋即持曾冠龍所交付之提款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提款金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蕭書涵、陳怡僑、陳姮樺、陳明信於警詢、證人即共犯幸聖智、張成隆、陳柏序、陳秋塋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陳明信之存褶內頁、陳姮樺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姮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陳怡僑之台新銀行與中國信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蕭書涵之郵局存摺內頁與台新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陳秋塋之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李宥霆 所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李宥霆所有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幸聖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我都稱呼他臺中大哥,我是經由他的女友介紹認識,因為我想看有什麼工作要做這樣,他當時也沒有說得很明白,我是到跟阿水接觸時才知道是領錢的工作,就是車手的工作;被告跟我說的,有包括就是說我要去涉入一些帳戶,就是所謂的銀行戶頭,被告有交代我去幫他找帳戶,還有包括找一些人,那時候我說好,我幫你找,去收帳本,帳戶的錢就是一本以6,000元為代價;就是找一些人跟我一起配合一些工作,找一些沒有事情做的人,想要賺錢,或經濟有一點困難的人;被告有跟我講到報酬,如果我找這些人的話,至少可以抽0.5%佣金;我是透過張成隆認識陳柏序這對夫妻,我先帶他們去臺中,被告說他在忙,沒有跟我們碰面,他是跟我說先直接上桃園,我就帶陳柏序夫婦去桃園找阿水,我在桃園有碰到被告,當時被告叫我在樓下等,被告帶陳柏序上去;我後來有載陳柏序夫婦去苗栗頭份,有跟被告碰面,當時跟被告談的內容包括我這邊帳戶收的怎樣,他們夫妻的生活開銷不用擔心,基本上生活開銷會給他們,他們做多少,他會跟我說,我抽的部分到時候再一起結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5至75頁)。
(三)證人陳柏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桃園中壢見過被告,當時我們見面的時候,被告是在飯店樓下馬路跟我們講,後來被告也有上樓,等被告離開後,就由 水哥 跟我們談,談工作內容怎麼作業、分配工作、怎麼領錢、洗車;我後來在彰化員林的85℃有見過被告,那次是拿我們的酬勞16,000元;剛開始做車手時,水哥原本說一個禮拜後會領錢,但我們沒有領到錢,就先跟水哥反應,水哥再跟被告反應,這一次被告有來跟我說沒有領到錢,他會幫我們處理;當初我朋友張成隆介紹幸聖智給我們認識,幸聖智說要介紹工作,就開車帶我們去桃園中壢,當時只有說要見上頭,他只有跟我說上頭是一位稱呼為臺中大哥的人;到桃園中壢是先在路邊見到臺中大哥,他跟我說工作好好做,之後就帶我們上去飯店樓上見水哥;當時是臺中大哥跟我們說約在彰化員林的85℃碰面,被告就只有說這16,000元是我們的佣金;被告的綽號是臺中大哥,當時是幸聖智跟我們講的;我當時是用微信先跟水哥講我們沒有領到錢,水哥再去連絡被告,當時被告有來我們夫妻住的飯店,我有跟被告說沒領到錢的話,我們夫妻就不想做了,他說他會處理;我是大成商工汽修科畢業,當時工作是送貨員,我不太會電腦,也是會,比較沒那麼熟,就是一般的上網而已,我不會維修電腦;我剛開始是在桃園中壢提款,接下來去新竹,還有苗栗,接著去臺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89頁)。
(四)證人陳秋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我稱呼他臺中大哥,我第一次見到臺中大哥是在桃園中壢,幸聖智帶我們去的,被告有說有工作好好做,沒有提到是什麼工作,也沒有講電腦工作要好好做,我是護理肄業,我對電腦的瞭解還好,我不是因為電腦才能接這工作的,我們在桃園中壢是先在路邊遇到被告;我在警詢稱在彰化員林車站附近的85℃將工作機交還臺中大哥,順便領取抽成16,000元等語是正確的;陳柏序在偵查中稱在旅館向被告反應沒有領到錢,有這件事情,當時我老公有跟水哥反映這問題,被告來處理這個問題;當時在桃園中壢,我先生先上去,談了一會才帶我上去,我上去後,被告還在;我們第一次提款是在桃園,之後去新竹,還有臺南,有無去苗栗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至231頁)。
(五)從而,綜合前開證述以觀,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為臺中大哥,認識凃乃方、幸聖智、陳柏序、陳秋塋,且幸聖智帶同陳柏序、陳秋塋在北部的飯店與凃乃方碰面時,其亦在場,並曾在彰化縣員林鎮交付16,000元予陳柏序、陳秋塋等情,已如前述,復於警詢時供稱:水哥就是3%,我算是0.5%,從頭到尾,我只分過一次錢,幸聖智的部份我都沒有拿到,幸聖智介紹那對夫妻來的時候,我只領過一次錢;介紹一個人,就是給我們3%,其中2%給那對夫妻拿走,0.5%是幸聖智他們拿走,0.5%是我拿的,車手2%,幸聖智分0.5%,我分0.5%;總帳我記得是100,000元等語(見本院勘驗筆錄即本院卷三第253至255頁),足見綽號水哥之凃乃方及綽號臺中大哥之被告均為詐騙集團之成員,被告透過幸聖智招募車手及收購人頭帳戶,幸聖智為賺取從中抽成之佣金,透過知情之張成隆而募得陳柏序及陳秋塋,幸聖智開車搭載陳柏序與陳秋塋北上至桃園中壢某旅館與被告、凃乃方碰面,被告亦當面囑咐陳柏序夫妻有工作好好做等語,其後陳柏序夫妻因遲未領得報酬,陳柏序曾向凃乃方反應,被告遂出面處理並交付報酬16,000元予陳柏序夫妻無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凃乃方請其幫忙尋找懂電腦之人云云,且於偵查中辯稱:幸聖智帶陳柏序夫妻上來說要工作,我跟他們說這個電腦工作好好做云云(見偵一卷第88頁),惟陳柏序與陳秋塋均非電腦相關科系畢業,對於電腦維修工作均一竅不通,且幸聖智係招募陳柏序夫妻充當車手,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所辯,均不可採信。
(六)辯護意旨雖辯稱有關桃園中壢旅館碰面之細節、被告是否有交付工作手機、工作手機之數量及由何人交付、被告在彰化員林的85℃有無解是報酬計算方式等,證人幸聖智、陳柏序、陳秋塋之歷次供述不一,且互核均不相符,均不可採信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全部均不可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衡之一般人對於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多次陳述,已難期其完全一致,且被害人歷經警詢、偵、審程序,於每次訊問時,均因需再度回想案發經過之細節而心理上有遭受第二度傷害之可能,此時要被害人為全部細節完全一致之陳述,殊屬強人所難,且隨著時間流逝,人之記憶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容易模糊淡忘,或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此乃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再者被害人亦有可能因回答訊問時所用描述之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因法庭紀錄之詳簡有異導致陳述前後不一,倘其主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幸聖智、陳柏序、陳秋塋在本案案發前與被告並不相識,亦未發生任何仇怨糾葛,衡諸常情,渠等尚無隨意誣指構陷被告之動機,參以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於具結後證述上情歷歷,並均能為前後大致相符之證述,顯見渠等確係依憑當時親身見聞所為之證述。再者,陳柏序、陳秋塋加入前開詐騙集團後,隨即輾轉至新竹、苗栗、台南等地從事車手工作,參以依證人陳柏序、陳秋塋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渠等使用的工作機曾經更換過,最後在臺南提款時所使用的是未被另案扣案的手機,與渠等於警詢時所供稱之手機均無關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87、221至223、235頁),可知陳柏序、陳秋塋曾輾轉各地並曾更換使用工作機來從事車手工作,且幸聖智、陳秋塋、陳柏序參與前開詐騙集團之期間非短,本難期待渠等於事後回憶前開參與詐騙集團期間之參與過程時,仍能詳加細數確認各次提領款項時所使用之工作手機數量、工作手機於何時地向何人領取或交還等細節,並對渠等於每次與被告碰面之時、地、與會人員之行為舉止及交談內容有鉅細靡遺無誤之觀察,是渠等證人於事後回憶時隔已久之參與詐騙集團過程,就枝節末微細處本難盡同,應認渠等之前開證述內容中有關前開細節部份之陳述雖有少許歧異或有所遺忘,仍屬事理之常,亦無從據以否認渠等前開證詞之真實性,是辯護意旨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柏序、陳秋塋於本院審理時均供 稱渠 等以車手身分加入前開詐騙集團後,先至桃園、新竹等地提款後,其後才至臺南提款等語,參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點均在106年7月7日以後,而被告幸聖智、陳秋塋、陳柏序因加入前開詐騙集團,涉嫌自106年6月28日起在新竹提款之詐欺犯行,被告幸聖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938號提起公訴,被告陳柏序、陳秋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等情,有該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40頁),顯見被告與共犯幸聖智、張成隆、陳秋塋、幸聖智等人所犯本案各次犯行並非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意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僅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自不再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共犯幸聖智、張成隆、陳柏序、陳秋塋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所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前開詐騙集團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係於緊密之時間內施以詐術,致前開被害人均係基於各別之單一受詐騙事由而接連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內,擔任車手之共犯陳柏序、陳秋塋旋即於密接之時、地提領一空,故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各次領取同一被害人詐騙款項之犯行,顯係各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犯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依此,公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3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公訴意旨雖未就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陳怡僑匯款至李宥霆所有郵局帳戶並經被告陳柏序、陳秋塋提領一空之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被害人陳怡僑匯款至李宥霆所有中國信託帳戶部分有接續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利用詐騙電話方式,詐取前開被害人之財物,且被告透過共犯幸聖智、張成隆等人之分層招募方式募得車手即共犯陳柏序、陳秋塋,致檢警往上溯源查緝困難,實應予嚴懲,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顯未見悔意,亦不宜予以輕縱,並其係高中畢業、目前幫忙家中農務工作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按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總共僅領取一次之報酬100,000元,該份報酬係由其與幸聖智、陳柏序夫妻共同領取,並被告0.5%、車手2%、幸聖智0.5%之比例分配,已如前述,則依此比例計算,被告應可領得總額100,000元之6分之1,即16,666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共犯幸聖智於另案扣得行動電話1支、讀卡機1臺(見本院卷二第249頁),行動電話為私人用途,讀卡機全新未用,業據共犯幸聖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28頁),均與本案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共犯陳柏序於另案扣得之2支行動電話(見本院卷二第257頁),其中1支係私人用途,另1支係壞掉的工作機,未曾使用過,業據共犯陳柏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47頁),亦均與本案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陳世旻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提款時間、地點及│宣告刑│││││││扣除手續費││金額││││││││)││││├──┼───┼─────┼────┼────┼─────┼────┼────────┼───────┤│1│蕭書涵│某詐騙集團│106年7月│新北市板│29,985元、│李宥霆所│106年7月9日20時5│許富菘犯三人以││││成員於106│9日20時4│橋區僑中│985元、30,│有中國信│2分、53分、10日0│上共同詐欺取財││(起││年7月9日19│5分、48│一街124│000元(檢│託帳戶(│時31分,在合庫商│罪,處有期徒刑││附表││時39分許致│分、10日│巷9弄1號│察官當庭更│00000000│銀成功分行(臺南│參年拾月。││一編││電表示訂單│0時27分│全家便利│正)│0000000│市○○路○段○○號│││號1││錯誤恐致誤││商店││號)│)、統一超商南醫│││)││扣款,可協│││││店(臺南市○○路│││││助取消云云│││││2段76之13號),││││││││││分別提領20,000元││││││││││、11,000元、30,0││││││││││00元││├──┼───┼─────┼────┼────┼─────┼────┼────────┼───────┤│2│陳怡僑│某詐騙集團│106年7月│臺中市新│29,000元、│李宥霆所│106年7月9日20時5│許富菘犯三人以││││成員於106│9日20時5│光三越對│29,989元、│有中國信│6分、57分、10日│上共同詐欺取財││(起││年7月9日19│3分、10│面之統一│29,985元(│託帳戶│0時6分、54分,在│罪,處有期徒刑││訴書││時58分許致│日0時2分│超商│檢察官當庭││合庫商銀成功分行│參年拾月。││附表││電表示因簽│、49分││更正)││、統一超商北門店│││一編││收單錯誤致│││││,分別提領20,000│││號2││誤訂每月20│││││元、9,000元、30,│││)││組貨品,可│││││000元、30,000元│││││協助取消訂├────┤├─────┼────┼────────┤││││單云云│106年7月││27,985元│李宥霆所│106年7月9日21時1││││││9日21時3│││有郵局帳│0分、11分,在統││││││分│││戶(0070│一超商北門店,分│││││││││00000000│別提領20,000元、│││││││││0000000│7,000元│││││││││號)│││├──┼───┼─────┼────┼────┼─────┼────┼────────┼───────┤│3│陳姮樺│某詐騙集團│106年7月│臺北市國│29,987元、│李宥霆所│106年7月9日21時8│許富菘犯三人以││││成員於106│9日21時4│泰世華銀│29,985元、│有中國信│分、22時30分、31│上共同詐欺取財││(起││年7月9日20│分、22時│行自動櫃│29,985元(│託帳戶│分、7月10日0時19│罪,處有期徒刑││訴書││時23分許致│28分、10│員機│檢察官當庭││分,在統一超商北│參年拾月。││附表││電表示訂購│日0時15││更正)││門店、合庫商銀赤│││一編││之機票誤增│分││││崁分行(臺南市北│││號3││12張,可協││○○○區○○路○○○號)│││、4││助取消云云│││││,分別提領30,000│││)│││││││元、20,000元、10││││││││││,000元、30,000元│││││├────┤├─────┼────┼────────┤│││││106年7月││28,985元│李宥霆所│106年7月9日22時││││││9日22時3│││有郵局帳│36分、37分,在合││││││4分│││戶│庫商銀赤崁分行,││││││││││分別提領20,000元││││││││││、13,000元││├──┼───┼─────┼────┼────┼─────┼────┼────────┼───────┤│4│陳明信│某詐騙集團│106年7月│臺南市麻│24,412元│李宥霆所│106年7月9日22時1│許富菘犯三人以││││成員於106│9日21時5│豆區總爺││有郵局帳│分、2分,在統一│上共同詐欺取財││(起││年7月9日21│7分│郵局││戶│超商(臺南市北區│罪,處有期徒刑││訴書││時19分許致│││││勝利路194號),│參年拾月。││附表││電表示是否│││││分別提領20,000元│││一編││有誤訂手機│││││、5,000元│││號5││12支,且設││││││││)││定分期約定││││││││││轉帳,可協││││││││││助取消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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