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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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頁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46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頁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33號、附表二編號1至3號、附表三編號3、5、8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頁緯透過友人 吳雨桐 (另行審結)之介紹,認識 王永慶 (另行審結),王永慶為圖謀暴利,先於民國103年7月初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向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承接購買詐騙電信及轉帳設備一批後,自行籌組設立轉帳車手集團(俗稱水公司、水房或漏水公司,Skype暱稱『雙虎』,帳號bobo76888、booboo76888),機房地點設立在臺中市○區○○路○○○區○○街等處所,於104年7月初,搬至吳雨桐位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2居所,並於103年9月間召募同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林頁緯、 于婉儀 (另行審結)、吳雨桐(於104年7月初某日加入,最後一次提領為104年7月26日)、吳雨桐之大姑 洪奕聰 (於104年7月22日加入,最後一次提領為104年7月27日,另行審結)等人擔任領款車手(俗稱『馬仔』);另林頁緯則加募親戚 蕭麗英 (於103年9月間加入,於104年1月初退出,另行審結)擔任領款車手。
以王永慶為首之上開轉帳車手集團成員又與設立於大陸及第三地之跨境詐騙電信機房(俗稱『桶子』,姓名年籍均不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電信機房內之成員於103年9月21日,以電子通訊系統撥打大陸地區民眾 高梅玉 之電話,假冒為大陸地區上海市公安人員、檢察院人員,向高梅玉詐稱其遭冒名申辦銀行信用卡且有欠費,及個人資料外洩或涉嫌重大刑案等事由,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保密(安全)帳戶,或為避免其他帳戶內款項亦遭盜領、避免名下財產遭凍結或審核資金狀況,必須依照指示操作云云,再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傳送虛偽之「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留令」、「凍結管制令」圖片給民眾,藉以誑騙取信,致高梅玉陷於錯誤,自103年9月21日起至103年9月24日止,依指示匯款人民幣223萬9000元(原起訴書誤載為人民幣224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大陸地區民眾⑴ 胡提 名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⑵ 楊素宏 名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⑶ 黃林 名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⑷ 成世華 名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⑸ 楊金生 名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5個金融帳戶(以上俗稱「大車」),得手後,即由王永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內勤轉帳人員(俗稱『操盤手』)等人登入網路銀行,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款項層層分散至76個人頭帳戶內(俗稱「小車」,轉帳過程俗稱「大車轉小車」),再由外務人員即取款車手林頁緯、于婉儀、蕭麗英、吳雨桐、洪奕聰等人持「小車」人頭帳戶之銀聯卡至提款機提領款項,並將領得之現金交予王永慶,由王永慶親自將詐騙電信機房應分得之利潤,以現金交付予詐騙機房成員,或以匯款方式轉帳至詐騙電信機房指定之帳戶。王永慶每轉帳一筆詐騙款項,可抽取4%作為報酬,扣除其所得利潤後,再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或交付予集團成員,林頁緯每提領一張銀聯卡,可獲得600元之報酬,並因而獲利7800元。
二、嗣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公安廳刑偵總隊來臺研商合作打擊詐欺會議,請求臺灣地區檢警據以偵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第五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於:
㈠104年7月27日下午4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當場逮捕正持銀聯卡提領贓款之取款車手洪奕聰,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㈡旋由洪奕聰陪同,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號2樓之2查獲王永慶、吳雨桐,經同意搜索後,並扣得王永慶、吳雨桐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㈢再於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拘提蕭麗英到案。
㈣另經檢察官通知林頁緯到案,進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追加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
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107年7月27日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說明,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頁緯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4625號卷第18頁反面至20頁、本院卷第18頁、第49頁反面、第109頁),核與同案被告于婉儀、另案被告王永慶、洪奕聰、蕭麗英所供述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40055559號警卷第1至5頁、第51至54頁、第60至61頁、第63至66頁、第95至96頁、第112至113頁、第153至156頁、第178至180頁、第211至213頁、新北警淡刑字第1043394415號警卷第6至13頁;偵18899號卷一第51至61頁、第135至142頁、第235至237頁、第317至321頁、第343至357頁、第413至416頁;偵18899號卷三第126至
129頁、第137至143頁、第158至161頁、第172至174頁、第196至201頁;少連偵卷第190至192頁、偵4625號卷第37至39頁、聲羈卷第5至7頁;偵聲392號卷第13至16頁;偵聲487號卷第9至10頁、偵4625號卷第18至22頁、第37至39頁、本院383號卷第87至95頁、第122至130頁、第160至162頁、第204至205頁、第22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高梅玉於大陸地區公安局詢問時指訴綦詳,有大陸地區公安部門之境外詢問筆錄(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偵辦于婉儀等人涉詐欺集團案偵查報告書第3至8頁)在卷可佐,復有詐騙集團組織及車手影像一覽表、電信門號使用紀錄、(吳雨桐)持銀聯卡提領影像、(洪奕聰)LINE訊息資料、(洪奕聰)持銀聯卡提領影像、(洪奕聰、吳雨桐、王永慶、蕭麗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銀聯卡查扣明細表、銀聯卡餘額查詢表、車手使用監控銀聯卡提領一覽表、(蕭麗英)持銀聯卡提領影像、(286-NVU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ZTJ-193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40030256號卷第11至21頁、第31至35頁、第37至39頁、第69至77頁、第127至163頁、第215至221頁、第223至229頁、第233頁、第235頁)、「上海金球續開888」、「招財貓」、「吳言花0720」、「維他路0726」、「招0725更新」、「ATM專用」、「大發0725」等文件、吳雨桐與洪奕聰之LINE對話紀錄、吳雨桐之手機通聯紀錄、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第二隊之偵查報告、一級(成世華)帳戶交易明細一覽表、一級(楊金生)帳戶交易明細一覽表、一級(楊素宏)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一覽表、一級(胡提)帳戶交易明細一覽表、一級(黃林)帳戶交易明細一覽表、二級轉三級帳戶交易明細一覽表、三級( 姜東 )帳戶轉到子級帳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吳雨桐)扣案手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訊錄內資料(見偵18899號卷一第146至157頁、第183至
185頁、第186至213頁、第251至315頁、第363至364頁、第
359頁)、高梅玉被偵破案資金流一覽表、(高梅玉)ICBC中國工商銀行理財金帳戶歷史明細清單(高梅玉)DCC個人活期存款帳戶及明細、一級( 楊全生 )存匯交易明細一覽表、(楊全生)ICBC中國工商銀行理財金帳戶歷史明細清單、一級帳戶(成世華)存匯交易明細一覽表、(成世華)ICBC中國工商銀行理財金帳戶歷史明細清單一級帳戶(黃林)存匯交易明細一覽表、銀行卡客戶交易查詢、一級帳戶(胡提)存匯交易明細一覽表、銀行卡客戶交易查詢、一級帳戶(楊素宏)存匯交易明細一覽表、銀行卡客戶交易查詢、二級帳戶( 黃磊 )存匯交易明細一覽表、(黃磊)ICBC中國工商銀行理財金帳戶歷史明細清單、二級人頭帳戶(姜東)存匯交易明細一覽表、(姜東)ICBC中國工商銀行理財金帳戶歷史明細清單、三級人頭帳戶(姜東)交易明細一覽表、銀行卡客戶交易查詢、銀聯卡交易明細表、銀聯卡交易彙整表、銀聯卡之帳戶交易紀錄(見偵18899號卷二第2頁至第1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24日刑偵一二字第1043002284號函暨104年11月12日數位鑑識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3日刑偵一二字第1053000299號函暨王永慶等人涉詐欺集團案之詐騙被害人及相關帳號一覽表、扣案筆記型電腦SKYPE紀錄局部截取檔案(見偵18899號卷三第44至50頁、第59至120頁);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王永慶)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3頁)及被告林頁緯持銀聯卡提領影像(見聲拘
564號卷第37至47頁)等件在卷可稽,此外,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33、附表二編號1至3號、附表三編號1、3、5、8、9號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查獲之犯罪所得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
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加重處罰事由,是該條款係以詐騙集團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行為,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至於詐騙集團成員間以行動電話或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聯繫,或者於詐騙過程中單純利用到上述傳播工具而無向公眾散布之情形,應非上開條款所欲規範之範圍。起訴意旨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由具有犯意聯絡之網路流分工集團提供網路系統服務予同有犯意聯絡之不詳跨境詐騙集團電信流分工集團成員,提供網路介接服務予同有犯意聯絡之不詳詐騙電信機房,由該詐騙電信機房以網路電話對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騙,而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查,本案被害人高梅玉係接獲冒充為上海公安局等人員電話而受騙,顯示詐欺集團有以電話撥打予被害人之情形,惟依卷附上開被害人之公安筆錄所載內容,均未提及渠等係接獲詐欺集團以群發方式撥打電話後,經渠等按下按鍵後始轉接人工接聽,其情均與「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要件有所不同,自不得單以詐欺集團人員於過程中有使用到電話詐騙被害人,即認定該詐騙集團係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犯罪即屬無法證明。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次查,本案被害人,雖接獲自稱上海公安局人員之詐騙電話,然前開單位依現行兩岸政治情勢,非屬我國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自無該條款之適用。故起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合,業據前述,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乃屬單純一罪,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林頁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跨國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詐騙電信(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轉帳水房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欺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轉帳、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林頁緯與同案被告于婉儀及另案被告王永慶、吳雨桐、蕭麗英、洪奕聰等人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雖有先後,且分別係擔任轉帳、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已如前述,渠等未必與其他電信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及前開成員間於渠等各自加入之時起,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與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林頁緯既共同參與如上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即與上揭參與犯罪分工之同案被告于婉儀、另案被告王永慶、吳雨桐、蕭麗英、洪奕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林頁緯年輕體健,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又本件被害人高梅玉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金額高達人民幣223萬9000元,足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非輕;再衡以被告實際提領金額、參與分工角色、所取得報酬數額、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2萬元、沒有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次按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另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附表一編號1至3、5至33號、附表二編號1至3號、附表三
編號3、5、8號所示之物,分別為另案被告王永慶、吳雨桐、洪奕聰所有, 供渠 等與被告林頁緯共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為另案被告王永慶、吳雨桐、洪奕聰自承在卷(見本院383號卷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㈤其餘附表二編號4、5號、附表三編號2、4、6、7號所示之物
,雖分別為另案被告吳雨桐、洪奕聰所有或持有,惟與本案犯罪無關,且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林頁緯於偵查中自承:「(問:【提示聲拘564號卷所
附彩色提款畫面】這182張畫面,你有無出現在畫面中?)有,在編號9、15、22、39、43、116、124、141、144、163、167、175,其他有些很模糊。」、「(問:你的報酬如何計算?)他說,每一張卡領滿4萬8,一張是600元。」等語(見偵4625號卷第19頁及反面)。是警方就被害人高梅玉遭詐騙後匯入之贓款流向,向金融機構調取自動櫃員機之提領畫面中,被告林頁緯共出現13次,依其所自承每提領1張金融卡,可獲取600元之報酬計算,被告林頁緯可獲得7800元之報酬(600×13=78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贓款16萬2700元,係另案被告王永
慶於104年7月27日下午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2租屋處,為警查獲時,在上址租屋處扣得銀聯卡363張,嗣經警方帶另案被告王永慶前往ATM自動櫃員機,將扣案銀聯卡363張之餘額提領出來,共計提領16萬2700元,另案被告王永慶於警詢中自承:這些款項都是詐騙所得等語(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40055559號警卷第4頁反面);另附表三編號1、9號之贓款3100元、14萬7000元,係另案被告洪奕聰於104年7月27日下午4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前,持另案被告王永慶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興業銀行銀聯卡3張提領贓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已提領之現金14萬7000元及自前開銀聯卡再提領之現金3100元,共計15萬100元,加計前開為警查獲後提領之犯罪所得16萬2700元,合計31萬2800元(000000+150100=312800),均屬另案被告王永慶所有之詐騙贓款,於另案被告王永慶所犯詐欺取財案件中,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另案被告王永慶部分: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及│物品用途││││單位││├──┼───────────┼───┼────────┤│1│U盾│120個│王永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2│大陸金融卡│246張││├──┼───────────┼───┤││3│U盾組│20組││├──┼───────────┼───┼────────┤│4│贓款│162700│王永慶之犯罪所得││││元││├──┼───────────┼───┼────────┤│5│計算機│1個│王永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6│點鈔機│1個││├──┼───────────┼───┤││7│U盾組│108組││├──┼───────────┼───┤││8│SIM卡│21張││├──┼───────────┼───┤││9│U盾│120個││├──┼───────────┼───┤││10│筆記型電腦│8臺││├──┼───────────┼───┤││11│平板電腦│1臺││├──┼───────────┼───┤││12│大陸金融卡│33張││├──┼───────────┼───┤││13│U盾組│5組││├──┼───────────┼───┤││14│記事本│3本││├──┼───────────┼───┤││15│金融卡使用單及車手編號│2張││││單│││├──┼───────────┼───┤││16│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0│1支││││000000000號SIM卡1張)│││├──┼───────────┼───┤││17│NOKIA廠牌行動電話(無S│1支││││IM卡)│││├──┼───────────┼───┤││18│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1│1支││││0000000000號SIM卡1張)│││├──┼───────────┼───┤││19│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0│1支││││000000000號SIM卡1張)│││├──┼───────────┼───┤││20│NOKIA廠牌行動電話(無S│1支││││IM卡)│││├──┼───────────┼───┤││21│NOKIA廠牌行動電話(無S│1支││││IM卡)│││├──┼───────────┼───┤││22│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S│1支││││IM卡1張- 王樹樹 、建設)│││├──┼───────────┼───┤││23│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0│1支││││000000000號SIM卡1張)│││├──┼───────────┼───┤││24│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1│1支││││0000000000號SIM卡1張)│││├──┼───────────┼───┤││25│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1│1支││││0000000000號SIM卡1張)│││├──┼───────────┼───┤││26│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1支││││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27│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1│1支││││0000000000號SIM卡1張)│││├──┼───────────┼───┤││28│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29│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陸怡 )│││├──┼───────────┼───┤││30│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1│1支││││0000000000號SIM卡1張)│││├──┼───────────┼───┤││31│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0│1支││││000000000號SIM卡1張)│││├──┼───────────┼───┤││32│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33│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二、另案被告吳雨桐部分: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及│物品用途││││單位││├──┼───────────┼───┼────────┤│1│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吳雨桐所有,供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罪所用之物│││)│││││【IMEI:000000000000000│││││/01】│││├──┼───────────┼───┼────────┤│2│明細表│22張│王永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3│SONYERICSSON廠牌行動│1支│吳雨桐所有,供犯│││電話(含0000000000號SI││罪所用之物│││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6】│││├──┼───────────┼───┼────────┤│4│ASUS筆記型電腦│1臺│與本案無關(本院3│││(含電源線及滑鼠)││83號卷第129頁)│├──┼───────────┼───┤││5│贓款│26000│││││元││└──┴───────────┴───┴────────┘附表三、另案被告洪奕聰部分: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及│物品用途││││單位││├──┼───────────┼───┼────────┤│1│贓款(洪奕聰帶同警方提│3100元│王永慶之犯罪所得│││領編號5之銀聯卡)│││├──┼───────────┼───┼────────┤│2│贓款(洪奕聰帶同警方自│19300│洪奕聰稱其中新光│││編號6之金融卡提領1萬│元│與郵局與本案無關│││9000元;自編號7之金融││,其帳戶內之數額│││卡提領300元,總計提領││應亦與本案無關(│││19300元)││本院383號卷第128│││││頁反面)。│├──┼───────────┼───┼────────┤│3│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3│6張│王永慶所有,供犯│││張、國泰世華銀行2張、││罪所用之物│││中華郵政1張)│││├──┼───────────┼───┼────────┤│4│USB隨身碟│1個│與本案無關(本院3│││││83號卷第128頁反│││││面)│├──┼───────────┼───┼────────┤│5│興業銀行銀聯卡│3張│王永慶所有,供犯│││①000000000000000000號││罪所用之物│││②000000000000000000號│││││③000000000000000000號│││├──┼───────────┼───┼────────┤│6│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與本案無關(本院3│││(卡號:00000000000000││83號卷第128頁反│││號)││面)│├──┼───────────┼───┤││7│郵局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3號)│││├──┼───────────┼───┼────────┤│8│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1支│洪奕聰所有,供犯│││號SIM卡1張)││罪所用之物│││【IMEI:000000000000000│││││/01】│││├──┼───────────┼───┼────────┤│9│贓款│147000│王永慶之犯罪所得││││元││├──┼───────────┴───┴────────┤│備註│1.員警執行扣押時尚有扣得灰色安全帽1頂、米色T帽外│││套1件、口罩1包、漁夫帽3頂(藍1頂、粉紅2頂),│││但均未入地檢署贓物庫(警256號卷第151頁、偵3613│││號卷第33至38頁)│││2.上開物品,因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本院383號卷第128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