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224號聲請人陽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宜村 相對人 黃加寶 相對人 方秋樺 相對人金百峰不動產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其峰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方秋樺、金百峰不動產實業有限公司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分別於㈠102年12月9日設定新臺幣(下同)9,2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㈡103年1月9日設定4,41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㈢103年6月30日設定6,198,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均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方秋樺、金百峰不動產實業有限公司、蔡其峰、百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1月28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6筆,金額合計為246,536,858元,並簽發本票6紙予聲請人。詎相對人方秋樺、金百峰不動產實業有限公司、蔡其峰、百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屆期未依約清償,又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於103年12月18日因買賣關係移轉予相對人黃加寶所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黃加寶雖抗辯:本件抵押權於相對人黃加寶所有土地之部分,業因清償而塗銷,且相對人黃加寶之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12703,與聲請人聲請之100000分之11891不符,惟依相對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聲請人之抵押權仍存在於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
011、019、031,且設定權利範圍與聲請人實際應有部分並無一致之必要,聲請人所陳,要無可採,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使用│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地號│分區│平方公尺││├─┼──┼──┼──┼───┼────┼────┼─────────┤│1│高雄│岡山│灣裡│1144│(空白)│423.51│100000分之11891│├─┼──┼──┼──┼───┼────┼────┼─────────┤│2│高雄│岡山│灣裡│1144-1│(空白)│201.6│全部│├─┴──┴──┴──┴───┴────┴────┴─────────┤│備註:編號1所有權人為黃加寶;編號2所有權人為方秋樺│├──────────────────────────────────┤│建物︰│├─┬──┬──────┬──────┬────────────┬──┤│編│建│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主要建築│(平方公尺)│權利│││├──────┤材料及├──────┬─────┤範圍││││建物門牌│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合計│用途及面積││├─┼──┼──────┼──────┼──────┼─────┼──┤│1│513│灣裡段1144-1│鋼筋混凝土造│一層:73.77│陽台:44.1│全部││││地號│4層│二層:73.77│1││││├──────┤│三層:74.57││││││灣裡路110巷││四層:45.2││││││8號││合計:267.31│││├─┴──┴──────┴──────┴──────┴─────┴──┤│備註:所有權人為金百峰不動產實業有限公司│└──────────────────────────────────┘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