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抗告人 辜仁男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 杜明惠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對於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0日所為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
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經理人 孔令範 於民國107年4月3日經解任登記,此有經濟部107年4月3日經授商字第10701036
53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則其擔任相對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業已消滅,依法應由董事長洪吉雄承受訴訟,惟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乃於107年
8月2日依職權裁定命洪吉雄為相對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該裁定嗣於107年8月24日確定,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認抗告人生活費用應當樽節,故抗告人於聲請前2年至多僅能花費新臺幣(下同)295,475元,亦即每月可支配金額至多僅有12,311元,惟抗告人長年患有癌症,購買藥品或保健食品以保癌症病情受控尚屬合理範圍內,又雖治療或保健費用係屬醫療保健費用範圍內,惟以現行內政部所公告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之金額而言,難於上述金額範圍內再有餘裕購買藥品或保健食品,又抗告人每月購買藥品或保健食品費用約10,000元,故是否應另行列入支出,仍不無疑義。而就抗告人扶養費用以外教育費用支出部分,查抗告人之女現就讀於輔英科技大學,因抗告人生活困頓,無力支付,尚須至臺灣銀行辦理就學貸款,貸款金額每學期約33,000元至34,000元,顯見抗告人之收入於扣除基本生活開銷後已幾無餘力支付女兒之教育費用,遑論有餘力清償高額之債務。另抗告人之加班費用並非故意隱匿不陳報予法院查核,緣加班費依法令規定係屬免稅範圍內,致抗告人誤認不須陳報予法院查核。綜諸上情,抗告人於聲請前2年收入扣除基本生活費用、購買藥品或保健食品費用、扶養費用、就學學雜費用等推算約841,831元,可供強制執行金額顯高於抗告人於聲請前2年之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13
4條規定意旨不符,依法自得為免責之聲請。為此,爰請准予廢棄原不利抗告人之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各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是以,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倘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
134條等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105年5月25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本院於105
年6月30日裁定自同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以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2號執行更生程序,惟因抗告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經本院於106年8月15日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26號裁定准許抗告人自106年8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而抗告人於本院執行清算程序中,因其名下無其他所得及財產,亦無有效保單,堪認抗告人之清算財團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嗣經本院於10
6年10月23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普通債權人均未同意抗告人免責,本院於107年
4月20日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為不准予抗告人免責之裁定等節,業據本院核閱各卷宗無誤。是依前引消債條例之規定,所謂聲請清算2年間,在本件即應屬105年5月25日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103年5月開始至105年5月。
㈡原審斟酌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1,642,45
8元總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295,475元,與扶養費支出61,152元,仍有餘額1,285,831元,而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且抗告人於本院於106年8月1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約5、6萬元(含加班費),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12,941元以及扶養費2,548元後,尚有餘額,又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均未將加班費記載在內,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關於收入部分之記載有所不實等情事,為抗告人不予免責之裁定,亦經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確認無訛。
㈢抗告意旨謂原審裁定認抗告人於聲請前2年每月可支配所得
僅12,311元,顯然不足支應抗告人因罹癌而每月須支出之購買藥品或保健食品約10,000元之費用,且抗告人之收入於扣除基本生活開銷後已幾無餘力支付女兒之教育費用,遑論有餘力清償高額之債務云云。然原審已綜合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7年3月7日鐵運綜字第1070006763號函等證據資料,並輔以內政部所公布101年至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費金額以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等標準,而核算出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及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扶養費用等金額,核其認識用法尚無明顯違誤之處;況依抗告人自行核算其自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亦尚有841,831元之餘額,然普通債權人於更生及清算程序中均未受有任何分配,足見抗告人業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抗告人猶執前詞爭執,即屬無據。
㈣抗告人又稱因加班費依法令規定係屬免稅範圍內,致抗告人
誤認不須陳報予法院查核,並非故意隱匿不陳報予法院查核云云。然個人之每月收入應指每月實際可領取之收入,而根據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7年3月7日鐵運綜字第1070006763號函檢附之抗告人103年1月起至105年12月止各式未稅(扣繳憑單以外)之收入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4至36頁)可知,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幾乎每月都有領取加班費,顯見該加班費亦屬每月之收入無訛,抗告人未據實填報上開收入,徒以加班費依法令規定係屬免稅範圍內,致抗告人誤認不須陳報予法院查核之詞為辯,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存在,且抗告人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則原審對抗告人為不予免責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陳彥霖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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