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益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278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益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益玄於民國106年5月4日13時許前某時點,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茂 」之男子介紹加入詐欺集團,約定以自提領之詐欺所得中抽取百分之4作為對價,而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取款者(俗稱「車手」),而與「工作」、「阿茂」及通訊軟體「易信」名稱「富貴險中求」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 尹秋美 (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06年5月4日11時1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段○○○號「內壢家樂福」置物櫃內放置內裝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帳戶)金融卡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A)金融卡之包裹,謝益玄則於同日13時許依「阿茂」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號5樓「世紀KTV」男廁垃圾桶旁拿取內裝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智慧型手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金融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B)金融卡,並於同日14時43分許透過前揭手機依「富貴險中求」指示前往「內壢家樂福」自上開置物櫃內拿取尹秋美所放置,裝有日盛帳戶及郵局帳戶A金融卡之包裹,次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謝益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由謝益玄操作ATM自動提款機提領詐欺款項得手。嗣謝益玄於同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號前執行ATM車手埋伏勤務時當場查獲逮捕,並扣得上開供犯罪所用之智慧型手機1支及帳戶金融卡共4張、犯罪所得9,000元,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益玄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尹秋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 謝宗儒李柏翰邱舸丹黃華 健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林政 毅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6年6月16日日銀字第1062E00000000號函及後附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6年6月6日彰營字第1061800326號函及後附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6年6月14日板營字第1061800864號函及後附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01698號函及後附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謝益玄提領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林政毅 之匯款單據、告訴人 黃華健 提供之匯款單據各1份、告訴人李柏翰之匯款單據2紙、手機畫面截圖、現場照片40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益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謝益玄與綽號「工作」、「阿茂」、通訊軟體名稱「富貴險中求」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是被告謝益玄及所屬詐騙集團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告訴人並不相同,應認其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謝益玄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騙取他人財物,所為應嚴予嚴懲;惟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謝宗儒、林政毅達成和解,有卷附調解筆錄可參,顯見尚非無悔悟之意,再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儆效尤。
(四)沒收:
1.附表三編號1之扣案行動電話1支及附表三編號2至5之金融卡4張,為被告謝益玄所有用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之物等情,業經被告謝益玄坦認無誤(見偵11201卷第81頁至第83頁),足認該扣案行動電話、SIM卡及金融卡
4張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均為被告所有,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又被告謝益玄陳稱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報酬數額,係以各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百分之4計算,其領取本案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後,旋即將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成員結算,而被告謝益玄就本案犯行尚未分得酬勞即遭警查獲等情,經被告謝益玄自承在卷(見本院107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有所得,即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入帳戶│├──┼─────────┼───────────┼───────────┼─────┼─────┤│1│黃華健(提出告訴)│於106年5月4日17時20分│106年5月4日18時17分許│3萬元│中信帳戶││││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華│││││││健,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設定為批發商,│││││││須依指示前往ATM操作。││││├──┼─────────┼───────────┼───────────┼─────┼─────┤│2│邱舸丹(提出告訴)│於106年5月4日18時3分許│106年5月4日18時38分許│2萬9,985元│郵局帳戶B││││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邱舸丹├───────────┼─────┼─────┤│││,佯稱先前購物時因作業│106年5月4日19時12分許│2萬9,985元│郵局帳戶A││││疏失導致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106年5月4日19時49分許│2萬9,985元│郵局帳戶A│├──┼─────────┼───────────┼───────────┼─────┼─────┤│3│李柏翰(提出告訴)│於106年5月4日17時7分許│106年5月4日18時49分許│2萬9,987元│郵局帳戶B││││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柏翰├───────────┼─────┼─────┤│││,佯稱先前網路購票因設│106年5月4日20時19分許│9,980元│日盛帳戶││││定錯誤導致多出一筆訂購│││││││紀錄,須依指示前往ATM│││││││操作。││││├──┼─────────┼───────────┼───────────┼─────┼─────┤│4│謝宗儒(提出告訴)│於106年5月4日撥打電話│106年5月4日18時58分許│2萬9,987元│郵局帳戶B││││予告訴人謝宗儒,佯稱先│││││││前網路購物發生重複下單│││││││情況,須依指示取消訂單│││││││。│││││││││││├──┼─────────┼───────────┼───────────┼─────┼─────┤│5│林政毅(提出告訴)│於106年5月4日18時15分│106年5月4日19時18分許│3萬元│郵局帳戶A││││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政│││││││毅,佯稱先前訂票因系統│││││││故障而多訂,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附表二┌──┬─────┬─────┬───────────┬──────────────┐│編號│提款帳戶│提領金額│提款時間│提款地點│├──┼─────┼─────┼───────────┼──────────────┤│1│日盛帳戶│9,005元│106年5月4日20時26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郵局帳戶B│3萬元│106年5月4日18時44分許│桃園市○○區○○路○○號│││├─────┼───────────┼──────────────┤│││2萬0,005元│106年5月4日18時55分許│桃園市○○區○○路○○○號│││├─────┼───────────┼──────────────┤│││1萬0,905元│106年5月4日18時56分許│桃園市○○區○○路○○○號│││├─────┼───────────┼──────────────┤│││2萬0,005元│106年5月4日19時1分許│桃園市○○區○○○路○段○○號│││├─────┼───────────┼──────────────┤│││2萬0,005元│106年5月4日19時3分許│桃園市○○區○○○路○段○○號│├──┼─────┼─────┼───────────┼──────────────┤│3│郵局帳戶A│2萬0,005元│106年5月4日19時16分許│桃園市○○區○○○路○號│││├─────┼───────────┼──────────────┤│││2萬0,005元│106年5月4日19時17分許│桃園市○○區○○○路○號│││├─────┼───────────┼──────────────┤│││2萬0,005元│106年5月4日19時23分許│桃園市○○區○○路○○號│││├─────┼───────────┼──────────────┤│││9,005元│106年5月4日19時25分許│桃園市○○區○○路○○號│││├─────┼───────────┼──────────────┤│││2萬0,005元│106年5月4日19時54分許│桃園市○○區○○○街○○○號│││├─────┼───────────┼──────────────┤│││1萬0,005元│106年5月4日19時54分許│桃園市○○區○○○街○○○號│├──┼─────┼─────┼───────────┼──────────────┤│4│中信帳戶│2萬0,005元│106年5月4日18時22分許│桃園市○○區○○路○○○號│││├─────┼───────────┼──────────────┤│││1萬0,005元│106年5月4日18時23分許│桃園市○○區○○路○○○號│└──┴─────┴─────┴───────────┴──────────────┘附表三┌───┬───────────────┐│編號│扣案物│├───┼───────────────┤│1│行動電話1支(IMEZ000000000000│││107號、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張)│├───┼───────────────┤│2│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31186│││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33號帳戶金融卡1張│├───┼───────────────┤│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8158│││00000000帳戶金融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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