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新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5號),被告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就肇事逃逸罪部分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新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林家新於民國106年9月24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欲倒車至崇德路,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應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坑洞及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倒車至崇德路,適時 洪素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崇德六路往崇德五路方向直行,因林家新前述駕駛疏失,見狀後煞車不及,其所駕駛汽車之左後車尾與由洪素梅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使洪素梅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鎖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頭皮撕裂傷及右側第三肋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洪素梅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林家新明知其因駕駛前述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已致洪素梅受傷,應留置現場通報救護並施以緊急救助以減少死傷情況發生,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逃離現場。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後趕赴現場,並調閱裝設在肇事路口之監視器攝錄影像進而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洪素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新(以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4頁、第37頁、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素梅(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59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頁至11頁、第2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 許朝翔 於106年10月1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6年10月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各1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30張及裝設在肇事路口之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3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參見偵查卷第3頁、第15頁至66頁】,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6年12月1日、106年12月12日、107年1月4日、107年1年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4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53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7頁至30頁】在卷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已臻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詎逕自駕車離開肇禍現場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報警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而逕行駕車離開現場,所生危害甚大,行為實值非難,惟以被告因突發交通事故,一時驚慌失措而逃逸,犯罪後坦認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共計新臺幣4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發生車禍後,未依法報警處理、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及取得告訴人同意即肇事逃逸之行為固屬不該,惟其於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尚見悔意,足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被告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以,為確實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具備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3場次,以使被告確切明瞭正確價值觀與行為準則,以啟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深自反省己過,並切勿另行犯罪,以免本院緩刑之寬典遭撤銷【註: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