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870號
原 告 國揚大學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晴棉
被 告 鍾炳南
訴訟代理人 封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82之9號5
樓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國揚大學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大廈管理規約約定,負有按期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每坪以
新台幣(下同)50元計算,每二個月為一期,被告所有建物
為34.85坪,每期應繳4486元管理費,而被告自民國97年10
月至99年9月止,尚積欠3萬5888元之管理費,爰依大廈住
戶管理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曾於96年7月、97年5月要求原告協助管制積
欠伊房屋租金之承租戶 呂嬋娟 門禁卡,並代為催繳租金,惟
原告竟任其自由進出,門禁管理鬆弛,致被告無法順利收取
房租;又系爭大樓於99年7月、100年1月及100年3月因
排水管道堵塞,排水不良而逆流至伊房屋,產生淹水,經告
知後,原告仍未加改善,原告並未善盡其管理之責,我才拒
繳管理費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3萬5888元之管理費,業據原告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國揚大學大廈住戶管理組織
規約、繳交管理費明細表及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而被告對
於積欠3萬5888元管理費未繳之情固不爭執,但以上開情詞
置辯,經查: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且該共用部分、約
定共有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為「國揚大學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前揭規定,其自負有繳交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或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規約規定之計算基準計算
分擔管理或維護共用部分、約定共有部分之費用之義務,
使該社區之管理負責人即原告得以利用收取之管理經費來
進行管理或維護共用部分及約定共有部分之任務,以利該
社區得以處於正常使用之狀態,否則上開社區勢必因無管
理經費之來源而無法對於共用部分及約定共有部分進行管
理或維護,反而會導致該社區無法處於正常使用之狀態而
產生不利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狀況,合先敘明。
(二)次按,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
該租賃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他人間,與被告、原告
兩者間之給付管理費糾紛分屬兩事,無論被告與承租人間
有何法律關係或爭執,均屬渠等間之抗辯事由,尚與原告
無涉,暫不論訴外人呂嬋娟繳納原告租金情形為何抑或有
無繼續進出使用房屋之權限,被告自不能以其與承租人間
所存約定之事由對抗原告,是故,被告所辯並不影響其應
依約給付管理費之責,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自不足採。
(三)再者,本件被告到庭主張第一次淹水時間為99年7月3日
,惟查被告係自97年10月開始,即有積欠管理費之事實,
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兩者間是否確具關聯性,已非無疑。
縱認99年7月後積欠管理費部分,另涵蓋上開拒繳因素,
然鑑於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以因雙務契約而互負債
務為要件,而所謂雙務契約,係指當事人互負對價關係之
債務之契約,而此指之對價關係,則係指雙方當事人所為
給付具有互為依存、互為因果而有報償關係者而言。末查
被告等區分所有權人向原告繳交上開管理經費,以供原告
持之進行「國揚大學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
繕及管理之職務,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款之規定,固負有進行修繕及管理之職務,然原告僅係藉
收取匯合而得之管理費用來進行修繕、管理之職務,其並
未從中藉收取管理費用作為其完成修繕及管理任務之代價
或以之為報償,在性質上被告前開所負之繳交管理費用之
債務與原告負有之修繕、管理「國揚大學大廈」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職務二者之間,並未見具有何報償關係
存在,依前所述,二者間既未具備雙務契約之性質,則縱
原告存有疏於修繕、管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情形
,而被告固可本於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請求原告履行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所規定之維護、修繕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職務,然此與被告所負之繳交管理費之債
務間並無具備雙務契約之關係,是既非雙務契約,則被告
自無援以原告疏於履行修繕、管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之職務為由,而為主張拒絕給付管理費用之同時履行抗
辯權之理,故被告以原告對於「國揚大學大廈」管理不善
,致被告所有之房屋遭水灌入之情作為拒絕給付管理費之
理由等語,難認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國揚大學大廈住戶規約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3萬588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翌日之10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