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30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林玉玲
被 告 黃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貳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
仟捌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叁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叁萬零貳
佰零肆元、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叁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然均未依
約還款,分別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款項,迭經
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分別依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表、歷史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