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蔡佳宏
相 對 人  張益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
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
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
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
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
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
,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
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
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
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民國98年度第3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529號假扣押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查:聲請人固曾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
100年度中簡字第12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惟因聲
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定期補繳
後逾期未補正,本院已於100年6月28日以該訴訟不合法,裁
定駁回在案,此有本院調取之該事件卷宗暨內附之裁定可按
,雖該裁定尚未確定,但已難認有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又
,假扣押之裁定,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請求,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
制執行,以釋明原因或供擔保為條件,聲請法院於本案繫
屬前或繫屬後判決前,先就本案請求裁定准許「暫時」強
制執行者,該債權人之權利是否存在,猶待其本案請求經
法院實質審查後予以裁判始能確定,本案訴訟苟未繫屬,
債務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假扣
押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確定實體上權利
義務之是否存在,故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所進行之強
制執行程序,當然伴隨應由本案訴訟法院實質審查之裁判
,以資確定其權利義務,債務人即非無抗辯之機會,且於
該本案請求經法院實質審查予以裁判確定前,實無從為終
局之執行,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裁定參照),而聲請人既係對
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揆諸前
揭說明,該訴訟實體上亦顯無理由,益可資認定無停止強
制執行之必要。執此,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劉長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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