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被告己○○右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玖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收受贓物部分,無罪。
己○○、甲○○,均無罪。
事實
一、緣乙○○之二哥甲○○自幼罹患重度智障,並染患皮膚病,屢向公立療養院申請入院療養,杳無音訊,又無力自費進入私人療養院療養,適鄰居丙○○所有座落高雄縣○○鄉○○路二二0之七號房屋無人居住,乙○○遂委託不知情之友人己○○,向丙○○之同居人戊○○表示欲承租上開房屋,供甲○○居住,惟遭 鍾某 拒絕,己○○遂將此事轉告乙○○。詎乙○○因苦無他法安置甲○○,竟不顧戊○○已表意拒絕,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利用其妻舅 莊樹林 前有意承租該屋時,透過己○○徵得戊○○同意,將門打開,入內查看屋內狀況後,尚未上鎖之際,擅自利用無責任能力之甲○○進入該屋居住之方式,而竊佔丙○○所有上開房屋。迨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丙○○與戊○○返家時,發現甲○○居住該處,始獲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述及證人戊○○之證述相符,復據被告己○○供述無訛,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被告利用無責任能力之甲○○(理由詳如後述)竊佔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為間接正犯,公訴人認被告教唆甲○○竊佔房屋,屬教唆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審酌被告基於兄弟情誼,因苦無其他方式,安排其罹患重度智障及皮膚病之兄長,始觸犯本件犯行,惡性非重,且犯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又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經此次科刑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己○○與乙○○得知丙○○所有上開房屋無人居住,竟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擅自自該屋冷氣孔進入其內,並共同教唆甲○○搬入該屋居住,甲○○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是日入內居住而竊佔上開丙○○所有不動產。嗣同年六月間某日,己○○見屋內置有茶壺數十只,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乙部OV-一五二九號自用小客車至該屋搬移竊取該茶壺,將之藏置於不知情之 王元森 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黃埔二村東二巷七十四號住處。又乙○○明知該茶壺係己○○竊取,因見該茶壺頗為美觀,竟向之索取其中十一只,而收受該贓物,並置於其位於高雄縣○○鄉○○路二二0之九號住處,嗣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丙○○返家發現甲○○居住該處始發現,始報警查獲,並分別於於王元森住處查獲茶壺二十六只,在乙○○住處查獲茶壺十一只等物。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述、證人戊○○證稱未同意被告等進入其內,亦不知甲○○住於該處,及搜索扣押筆錄、贓物領據乙紙在卷可稽等,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己○○、乙○○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由被告己○○自丙○○上開住處,取走茶壺三十七只,再由被告乙○○向被告己○○收受茶壺十一只等情,惟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己○○辯稱:原係乙○○之妻舅莊樹林欲承租丙○○之房屋,伊遂與戊○○聯絡, 鄭某 囑伊自冷氣孔進入,屋內有鑰匙可打開門,嗣後伊帶莊樹林入內查看後, 莊某 嫌房租太貴,不予租賃,惟屋門並未關閉,適乙○○告以其兄甲○○現無處居住,在等待療養院通知,委伊向戊○○租屋,伊遂向戊○○傳達上情,惟戊○○不同意,伊將鄭某意思轉告乙○○,惟乙○○表示待接獲療養院通知,即可搬離,伊遂告以將來戊○○回來時,須付租予鄭某,並非伊教唆甲○○搬入該屋;又甲○○搬入後,親友經常出入,並順手拿走茶壺,而該因該門係伊打開,伊為免茶壺繼續失竊,遂將該茶壺收起,但因伊住處地方窄小,無處擺放,故商得友人王元森同意,將茶壺放在其住處,又當伊自丙○○住處準備將茶壺拿至王元森住處時,適在門口遇見乙○○,乙○○遂表示可將部分擺在其住處觀賞,伊遂告之嗣戊○○回來,必須歸還鄭某,乙○○同意,伊始將茶壺十一只交予 辛某 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並未詢問己○○茶壺何來,不知該茶壺為贓物等語;被告甲○○於本院則未為任何陳述。經查:
(一)被告己○○部分:
1、被告己○○自警訊迄本院審理時,始終堅詞否認竊佔及竊盜犯行,而被告乙○○初固供述係己○○告以戊○○同意出租,囑伊讓甲○○入內居住等語,惟嗣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則改稱:係伊委託己○○向戊○○租屋,惟己○○告以戊○○不同意,伊遂向己○○表示伊兄甲○○在等療養院通知,等接獲通知即可搬離,己○○遂囑伊俟將來戊○○歸來時,須付租予戊○○,伊當場允諾等語,而被告己○○確曾詢問戊○○是否同意出租上開房屋予乙○○,供其安置其兄甲○○,惟戊○○表示不同意等情,業據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衡情被告己○○既詢問戊○○,而獲悉戊○○不願出租之意,而被告甲○○與之又非親非故,被告乙○○又供述並未給予被告己○○任何好處,則被告己○○豈有明知戊○○不同意出租,仍違背其意思,且未獲任何好處,而向被告乙○○謊稱戊○○同意出租,並囑被告乙○○安排其兄甲○○搬入居住之理,是被告乙○○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之供述,應較足採信。準此,被告己○○既已將戊○○不同意出租之意傳達予被告乙○○,而未謊稱戊○○同意出租,囑被告乙○○帶被告甲○○入內居住,而係被告乙○○表示僅暫時居住,己○○始囑其將來須付租予戊○○,顯然並非被告己○○授意乙○○教唆被告甲○○入內居住,而係被告乙○○自行起意教唆被告甲○○搬入,雖然被告己○○未予阻止,並將此情告知戊○○,惟此尚難推認其主觀上有利用被告甲○○搬入居住竊佔之犯意,是被告己○○辯稱其無竊佔之犯行,洵非無據。
2、又告訴人丙○○失竊之上開三十七支茶壺,固係被告己○○取自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並分自證人王元森及被告乙○○住處起出,此為被告己○○所不否認,惟被告甲○○搬入該屋後,確有親友出入該處等情,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且被告己○○曾向王元森表示因代朋友保管茶壺,但住處窄小,無處擺放,希借王元森住處擺放,嗣友人歸來,即刻歸還,而將茶壺寄放王元森住處約一個月之久
,其間被告己○○曾至王元森住處泡茶聊天,均未提起茶壺之事,甚至王元森曾經二次要求被告己○○將茶壺取回,但被告己○○均表示朋友尚未歸來,無法取回等情,業據證人王元森於本院證述甚詳,顯然被告己○○對此茶壺,並不在意,則果該茶壺確係被告己○○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其理應擺放其住處或贈與他人,甚或予以變賣,豈有長期寄放他人住處,且不加聞問之理;抑且,擺放在被告乙○○住處之十一支茶壺,係被告己○○自告訴人住處將茶壺取走時,適為被告乙○○撞見,被告乙○○遂主動索取部分,欲擺放家中觀賞,被告己○○遂答稱待戊○○歸來時,必須歸還戊○○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供述在卷,準此,被告己○○既當場交待被告乙○○,將來須歸還戊○○,顯見其係基於代為保管之目的,而拿取上開茶壺,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之意圖,是被告己○○上開所辯,洵非無據。
(二)被告乙○○部分:又收受贓物罪,必須所收受者確係贓物,始能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本件被告己○○取得茶壺之所為,既不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則被告乙○○自被告己○○處取得該茶壺,即無收受贓物之可言,是被告乙○○辯稱其無收受贓物犯行等語,尚非無據。
(三)被告甲○○部分:
1、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又按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後段分別著有明文。
2、右揭被告甲○○竊佔使用上開房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述及被告乙○○、己○○之供述相符,固堪認定。惟查被告甲○○無口語能力,亦無肢體語言表達能力,無法行走,無法自行進食,亦無法處理自己的大小便,因此被告已經達到無完全行為自主能力之心神喪失狀態等情,有屏東縣屏安醫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屏安刑鑑字第八九0三0四號精神鑑定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參以被告甲○○平日生活起居均賴他人照料,且僅能與被告乙○○以比手劃腳方式溝通,他人無法與之溝通等情,業據被告乙○○陳明在卷,足證被告甲○○於行為時,已無知覺理會及辨別是非之判斷能力,其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到心神喪失之程度,要無疑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之行為即為法所不罰,爰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故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