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蔡建賢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 選任辯護人 許再定 選任辯護人 許登科 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吳玉豐 選任辯護人 趙建華 被告辛○○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壬○○、丁○○、辛○○共同輸入含有害人體健康之食品,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庚○○係經濟部商品檢驗局高雄分局(下稱商檢局高雄分局)第二港口辦事處前約僱技術員(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離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壬○○係聯慶報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慶報關公司)報關員,丁○○係越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越豐公司)負責人,辛○○係該公司業務經理及股東。緣越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自越南進口花生醬一批(一千零三十五桶、重量:二0、七00公斤、單價每公斤0.七美元,進口報單號碼:BE/八六/Y六八0/00一三號、櫃號:EISU-0000000),經委託高雄市聯慶報關公司職員壬○○,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向商檢局高雄分局第二港口辦事處(下稱二港口辦事處)申請檢驗(商品報驗申請書編號:二0七P0-000000),檢驗結果其中黃麴毒素含量二八PPB,超過一0PPB之標準量評定不合格,依規定不得輸入,商檢局高雄分局以高檢不字第00九七號不合格通知書通知銷燬或退運。詎該公司不甘承擔該批花生醬不得進口銷售之損失,明知來貨檢驗不合格超過食品衛生標準規定有害人體健康,竟由壬○○、丁○○、辛○○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迂迴方式,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先辦理退運出口(出口報單號碼:BE/八六/Y八一五/八一一三)後,復以原貨、原櫃、原船、原起運口岸越南胡志明市再次報運進口,為掩飾其矇混復運進口之情,渠等於進口報單(編號BE/八六/Y九0八/000七)上貨櫃號碼欄空白未列規避查核,並由壬○○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再向二港口辦事處申請檢驗(商品報驗申請書編號:二0七P六-八四五0),庚○○受派員負責取樣,竟未實際取樣卻逕由壬○○提供非取自該批進口花生醬之樣品混充,並於報驗申請書取樣欄為不實取樣登載,並製作不實之進口食品檢驗紀錄表偽填外觀檢查項目合格及不實送樣單,致該混充之花生醬樣品得經送驗結果評定合格,使越豐公司順利取得輸入檢驗合格證書(編號:二0七P0000000-00-0)據以領貨出關,嗣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於越豐公司提貨時查對進口報單檢附之小提單發現來貨係進口退運復進口,前後二次檢驗結果不同向商檢局高雄分局查詢,經重新抽樣檢驗評定不合格,越豐公司乃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將來貨退運出口,該批花生醬始未流入市面。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壬○○、丁○○、辛○○固不否認上開貨品退運後再度轉運進口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庚○○辯稱: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三時許,伊即蹺班回家,伊係隔日早上上班才知甲○○指派伊採樣,二日早上伊看樣品已採回放在辦公室樣品區,以為同事已幫伊取樣,伊始填載送樣單等文件並倒填日期後將樣品送出,然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被告壬○○辯稱:
伊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三點三十分在碼頭等不到商檢局人員到場採樣,因伊有通行證遂逕自前往倉庫取樣,伊於當日下午五點多將樣品送回二港口辦公室,看到申請檢驗單置於被告庚○○桌上,伊始將取樣放在他桌上,然伊並不知當日採樣之花生醬係之前退運後復進口之同一批貨,伊無與被告丁○○、辛○○共謀進口不合安全標準之花生醬云云;被告丁○○、辛○○均辯稱: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進口之花生醬不合安全標準退運後,其已通知越南廠商重新進口花生醬,伊不知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進口取樣之花生醬係退運復進口之同一批貨,其二人並無與被告壬○○共謀進口不合安全標準之花生醬云云。經查:
(一)越豐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自越南進口花生醬一批(一千零三十五桶、重量:二0、七00公斤、單價每公斤0.七美元,進口報單號碼:BE/八六/Y六八0/00一三號、櫃號:EISU-0000000),係委託高雄市聯慶報關公司職員壬○○,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向商檢局高雄分局二港口辦事處申請檢驗(商品報驗申請書編號:二0七P0-000000),檢驗結果其中黃麴毒素含量二八PPB,超過一0PPB之標準量評定不合格依規定不得輸入,商檢局高雄分局以高檢不字第00九七號不合格通知書通知銷燬或退運,詎該批貨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辦理退運出口(出口報單號碼:BE/八六/Y八一五/八一一三)後,復以原貨、原櫃、原船、原起運口岸越南胡志明市再次報運進口之事實,已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驗貨課驗貨員戊○○(本院卷第二三七頁)、證人即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分估員丙○○(本院卷第二三九頁、調查局調查卷第四一頁)到庭證述該批花生醬係原船退運又原船進口等情相符,並有進口報單、出口報單、進口貨物抽樣特別准單申請書、送樣單、經濟部商品檢驗局高雄分局報驗檢驗發證作業稽查表等全卷資料各一份、高雄關稅局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行政院衛生署函、經濟部商品檢驗局高雄分局函、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及台灣省建設廳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上開花生醬一批係經我國商檢局檢驗不合格後,復以原貨、原櫃、原船、原起運口岸越南胡志明市再次報運進口等情,應堪認定。
(二)進口商品採樣需先向海關辦理特別准單的申請,經核准後再會同商檢局高雄分局採樣人員前往採樣,若未向海關申請特別准單並經核准,不得逕自前往採樣,採樣時商檢局採樣員應親自到場採樣,不得由業者或報關行人員逕自採樣,且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下午,該倉庫並無該批花生醬採樣之特別准單,乙○○亦無看到庚○○或壬○○前往採樣等情,已據證人即聯中報關公司員工 陳仁仰 (調查卷第四四頁)及證人即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一一六號碼頭駐庫關員乙○○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二四二頁、調查卷第四九頁),參以被告庚○○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調查局偵訊時亦供稱: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伊並未前往一一六號碼頭倉庫取樣,壬○○的花生醬樣品並非取自進口報單之花生醬(調查卷第五六頁正面)等情,被告壬○○交予庚○○之花生醬樣品,非取自一一六號碼頭倉庫之該批花生醬應堪認定。另該批花生醬經二次由商檢局依法定採樣程序進行送驗,二次採樣送驗結果均顯示其黃麴毒素含量超過法定一○PPB之標準量(第一次係二八PPB,第二次係二○PPB),此有經濟部商品檢驗局高雄分局不合格通知書二份在卷可參(參附件B第三頁、第四一頁),而被告庚○○、壬○○未依法定程序採樣送驗之花生醬,經送驗結果卻顯示其黃麴毒素含量末超過法定一○PPB之標準量(二PPB,參附件B第二一頁檢驗紀錄表),更可見被告庚○○、壬○○未依法定程序採樣送驗之花生醬,係非採自一一六號碼頭倉庫之花生醬無訛。是被告壬○○所稱當日係伊一人親自至倉庫採樣等語,尚無可取。至證人己○○(中國貨運公司在倉庫區之堆高機司機)雖到庭證稱當日有見被告壬○○前往倉庫採樣,惟其證詞與上開證據不合,尚難採認。
(三)被告庚○○既明知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下午未前往倉庫採樣,卻於翌日早上填載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十六時前往取樣之送樣單(調查卷第十六頁),並加蓋其具名於十二月一日十五時五分之職章,及填載非取自倉庫樣品之花生醬資料於「經濟部商品檢驗局高雄分局進口食品檢驗紀錄表」上(參附件B第二一頁),其填載之不實內容,與花生醬食品之法定黃麴毒素標準量不符,其所為自有損害商品檢驗之正確性,被告庚○○所辯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尚無可取。
(四)被告丁○○係越豐公司負責人,負責該批花生醬在越南之採購工作,被告辛○○係該公司業務經理及股東,負責該批花生醬進口業務及聯絡報關行辦理通關事宜,被告壬○○從事報關工作已一、二十年,退運前後二次進口報關手續皆由被告壬○○負責,此據該被告三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五一頁、第二五一頁),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渠等自第二次進口該批花生醬之提單及艙單均記載退運復進口(returnshipment),且出口報單及提單上均記載貨櫃號碼為:EISU-0000000(參調查卷第九四頁)等情觀之,自無不知第二次進口花生醬與第一次花生醬係同一批貨物之理?且被告辛○○、丁○○、壬○○若非共謀以退運復進口迂迴方式,以非取自該批進口花生之醬之樣品混充,則被告壬○○何需違反法定程序規定,而自己進入採樣區自己採樣﹖是由被告利用貨物退運出口後,又以原貨、原櫃、原船方式,復自原起運口岸越南胡志明市再次進口,並因違法之採樣程序而致花生醬檢驗合格等情觀之,足見被告壬○○、辛○○、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至被告雖提出越南鴻原農產公司之信函一件(本院卷第七九頁),欲證明該批退運花生醬復進口係越南鴻原農產公司之責任,惟該信函係越南之公司單方面製作,本院無從查證,且該信函復未經過我駐外機構之認證,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飾之詞,尚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壬○○、丁○○、辛○○三人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三款不得輸入含有害人體健康食品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又被告壬○○、丁○○、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共同正犯。
被告載宇洋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進而行使,其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為其後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壬○○、丁○○、辛○○三人明知進口之花生醬不合國內安全檢驗標準,復利用迂迴方式企圖進口牟利,被告庚○○身為公務人員不知克盡職守,未依程序採樣卻偽填不實之送樣單,致他人有機可乘進口不合安全標準之食品,渠等危害社會情節非輕,且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四人素行尚佳,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及該批花生醬旋被查獲未流入市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四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分別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三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三款: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調配、加工、販賣、貯存、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金,並得吊銷其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八款或第十五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之禁止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