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補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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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25號
原 告 劉麗娟
被 告 劉月華
劉賴銀妹
劉政昌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林宏政 律師
被 告 劉潘秀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逾
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
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基於共有人
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係為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而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
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
尚非以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簡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事件,其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12-2、12-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鄉○○路○○○
巷○○號、26號、27號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00元。經查,12-2、12-3地號土地於民國
105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70元,其遭被
告占用面積則各為728.53(計算式:100.25+68.29+133.28
+92.81+95.26+238.64=728.53)、0.26平方公尺,有屏東
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3日屏恆地二字第1053092280
0號函所附之現況勘測面積表、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關於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269,652元【計算式:(728.53+0.26)370
=269652,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之10萬元(至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上開
10萬元之利息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369,6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倘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附表:
┌──┬────────────────────────┐
│編號│應補正事項│
├──┼────────────────────────┤
│1│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70元。│
├──┼────────────────────────┤
│2│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補費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