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6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煙草肆包(淨重合計為貳肆柒點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犯罪,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按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93年1月7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再依前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
2項規定,所稱淨重係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查本件被告95年10月18日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4包之合計淨重達247.65公克,已逾前開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10公克以上,自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4包(淨重合計為247.65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