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甲○○」署名貳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所示偽造之「甲○○」署名共陸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偽造之「甲○○」署名貳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偽造之「甲○○」署名壹枚,沒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名共拾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脫逃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八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及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上午八時許,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路口,拾獲甲○○所有,而於同日上午六時許,在其停放在臺中市○區○○路四段二百七十四號前之自用小客車內,遭不詳人士竊取後,棄置在該處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據為己有,而未歸還甲○○,以此方式侵占上開離甲○○本人所持有之物(下稱犯罪事實一)。另乙○○因缺錢花用,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於:
(一)九十六年八月六日,持甲○○上開失竊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至址設臺中市○區○○路二段四十三號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臺中自由直營服務中心,佯以甲○○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接續偽造「甲○○」之簽名二枚,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申請書一份,進而將該份申請書持交不知情之該服務中心承辦人員 劉麗惠 辦理申請手續而行使之,致使臺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核准該申請案後,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SubscriberIdentityModule,簡稱SIM卡,下稱行動電話SIM卡)一張交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乙○○旋於同日某時,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將上開申得之行動電話SIM卡,出售予自稱「張先生」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下稱犯罪事實二)。
(二)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乙○○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再持甲○○上開失竊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至址設臺中市○區○○路三段二百十二之三號之臺灣大哥大公司北區三民特約服務中心,佯以甲○○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接續偽造「甲○○」之簽名共計三枚,及編號四所示之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申請書二份,並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新申裝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接續偽造「甲○○」之簽名二枚,及編號五所示之「一證多號申請書」上「客戶姓名」欄處,偽造「甲○○」之簽名一枚,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甲○○本人簽立該新申裝同意書及一證多號申請書之意旨之私文書各一份,進而將上開二份申請書及新申裝同意書、一證多號申請書各一份,一併持交不知情之該服務中心承辦人員辦理申請手續而行使之,致使臺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於同日核准各該申請案後,將上開二支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電話SIM卡各一張及型號MO-V三手機一支交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下稱犯罪事實三)。
(三)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乙○○復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持甲○○上開失竊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至址設臺中市○○區○○路四段一百五十一號之臺灣大哥大公司臺中文心直營服務中心,佯以甲○○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接續偽造「甲○○」之簽名二枚,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申請書一份,進而將該份申請書持交不知情之該服務中心承辦人員 練閔茹 辦理申請手續而行使之,致使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核准該申請案後,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電話SIM卡一張交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乙○○旋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將同日申得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共三張,以每張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出售予自稱「李先生」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下稱犯罪事實四)。
(四)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乙○○又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持甲○○上開失竊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至前揭臺灣大哥大公司臺中自由直營服務中心,佯以甲○○之名義,將甲○○原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補卡,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異動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甲○○」之簽名一枚,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甲○○申請補發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電話SIM卡,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申請書一份,進而將該份申請書持交不知情之該服務中心承辦人員 劉靜怡 辦理申請手續而行使之,致使臺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補發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電話SIM卡一張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補換卡申請審核之正確性。乙○○取得上開補發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電話SIM卡後,旋於不詳時、地,將之出售予不詳人士。(下稱犯罪事實五)。
(五)嗣甲○○接獲電信費用帳單,知悉遭人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後,旋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前往上揭臺灣大哥大公司臺中自由直營服務中心,聲明切結係遭人冒用證件申辦門號。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因乙○○再度持甲○○上開失竊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至前揭服務中心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時,經該中心服務人員 柯采褕 當場發現,並向警方報案。警方獲報後,立即前往現場處理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一張(均已發還予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下稱被害人甲○○)、證人劉麗惠於偵查中及證人 柯采榆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新申裝同意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異動申請書、臺灣大哥大公司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法大字第○九六○九○五八九號函及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及行動電話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法大字第○九六○九七一一四號函覆之0000-000000號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異動申請書在卷可稽(詳細出處見附表)。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偽造「甲○○」之簽名後予以行使,交予臺灣大哥大公司服務人員,使服務人員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行動電話SIM卡予被告乙○○,被告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核亦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乙○○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及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經查被告前因竊盜、脫逃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八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及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含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竟不知悛悔警惕,再為本案犯行,顯示其自律能力尚有不佳,且其將侵占之物據以申請行動電話SIM卡後,將行動電話SIM卡轉賣他人、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均尚非甚鉅,且被告乙○○侵占之物業經被害人甲○○領回;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乙○○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被告乙○○在附表所示之文書上簽名欄人偽造「甲○○」之署名共十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附表: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證據出處│├──┼─────────────┼───────────┼─────┤│1│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申請人簽章」欄之偽造│臺灣臺中地│││0000-000000號之│「甲○○」署名二枚。│方法院檢察│││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署九十六年│││一份。││度偵字第二│││││○一五一號│││││,下稱偵卷│││││,第二十八│││││頁│├──┼─────────────┼───────────┼─────┤│2│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申請人簽章」欄之偽造│偵卷第二十│││0000-000000號之│「甲○○」署名二枚。│五頁,條碼│││行動通信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一││A○一-○│││份。││二六四六三│││││八五。│├──┼─────────────┼───────────┼─────┤│3│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申請人簽章」欄之偽造│偵卷第二十│││0000-000000號之│「甲○○」署名一枚。│六頁,條碼│││行動通信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一││A○一-○│││份。││二六四六三│││││六三。│├──┼─────────────┼───────────┼─────┤│4│門號0000-00000│「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之│偵卷第二十│││○號之新申裝同意書一份。│偽造「甲○○」署名二枚│六頁後方。││││。││├──┼─────────────┼───────────┼─────┤│5│一證多號申請書│「客戶姓名」欄內偽造「│偵卷第二十││││甲○○」署名一枚。│七頁。││││││├──┼─────────────┼───────────┼─────┤│6│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申請人簽章」欄之偽造│偵卷第二十│││0000-000000號之│「甲○○」署名二枚。│九頁。│││行動通信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一│││││份。│││├──┼─────────────┼───────────┼─────┤│7│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申請人簽章」欄之偽造│本院卷第二│││0000-000000號之│「甲○○」署名一枚。│十七頁。│││行動通信路業務服務異動申請│││││書一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