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8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65萬元上訴人於民國91年間即將前開借款陸續交付予被上訴人,其中1筆最大額借款40餘萬元係交由被告之弟 陳滿殷 親收,並存入陳滿殷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內。嗣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5月1日書立借據,約明於94年7月30日返還,並由被上訴人在該借據簽立其胞弟陳滿殷之名擔任保證人;復於同年月15日再書立另紙借據,表明還款之旨。詎被上訴人屆期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元,及自9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元及自9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嗣因被上訴人要求分手,上訴人竟要求被告給付分手費65萬元,且持刀脅迫被上訴人在3紙借據及2紙本票上簽名,其中一紙即系爭借據。實則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借款,且該借據上之印文並非被上訴人所有印章之印文,亦非被上訴人所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規定。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交付之事實如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70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72年度台上字第3804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均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固據提出借據二紙為佐,然據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上訴人所提93年5月1日之借據記載:「茲本乙○○於中華民國
93年5月1日向甲○○先生借新台幣65萬元整,本人訂於中華民國94年7月30日,共計1年3個月還清所借金額。」,93年5月15日之借據則記載:「茲本人乙○○於中華民國93年5月15日向甲○○先生借新台幣85萬元整。本人訂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5日前還30萬元整。同年7月15日前還30萬元整。同年8月15日前還25萬元整。共分3期還清。」(見原審卷第28頁)觀其文義,尚無足認已表彰上訴人確有交付借款並經被上訴人收訖之情事。
㈡況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是91年底向我借款的,我跟被
上訴人一起到第一銀行把40餘萬元交給她弟弟,她弟弟存入自己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顯見上訴人並非於前開借據所載之93年5月1日或93年5月15日交付借款甚明。證人陳滿殷復證稱:未曾向兩造借貸任何金錢,被上訴人未於91年間交付40餘萬元供其存入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而經原審勘驗證人陳滿殷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號存摺,該帳戶自91年1月起至94年2月16日止,均無上訴人所稱存入40餘萬元現金之存款紀錄(見原審卷第24頁)。顯與上訴人主張相左。
㈢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之母 陳高女 曾向其請求讓被上訴人緩期清
償云云,亦據證人陳高女到庭否認(見原審卷第35頁)。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稽證足資證明確有交付借款65萬元之事實,則其主張,顯乏實據。
五、綜上,上訴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6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鄭兆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