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9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99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68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5年6月12日將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3樓之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委託第三人來爾富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來爾富公司)代理出售,並於委託契約期限內修正為專任合約,復收取買方定金程序完成,而依雙方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約定,相對人同意受託人即來爾富公司得為買賣雙方定金收受之代理人,給付定金,無庸經相對人簽收,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來爾富公司已通知相對人出面簽訂買賣合約,言明95年6月11日早上11點簽訂買賣合約,屆期相對人並未到場,後簽約時間改為95年06月19日早上11點,相對人仍未到場簽約,顯有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之違約行為,依民法第248條、第249條規定,相對人應加倍返還定金,為保全買方已付定金及來爾富公司應收之仲介酬金,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並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修正同意書及買賣定金收款憑證等件影本,聲請准予假扣押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526條第2項規定,係於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將原規定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假扣押」,修正為現行規定,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仍應先釋明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始得命供擔保(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判要旨)。
三、經查:抗告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修正同意書、買賣定金收款憑證為憑,然抗告人所提出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所載受託人及委託銷售契約修正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並非抗告人,而係「住商不動產蘆洲集賢加盟店來爾富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12、13頁),買賣定金收款憑證亦為第三人王
麗華與來爾富公司簽訂,即抗告理由內亦僅主張係本公司(即來爾富公司)與相對人間委託銷售關係,與抗告人無涉,則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資料均無法釋明其個人對相對人有何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存在,故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依前開說明,其聲請難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