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585號
抗告人即具保人乙○○○被告甲○○
7號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3年1月7日就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提供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伍萬元,經於95年4月退回保證金,則該具保責任應已完結,惟原審竟未詳加調查,仍於95年6月27日裁定將抗告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實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交保新台幣伍萬元,而由抗告人乙○○○於繳納該保證金後,免於羈押,嗣被告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1月23日以94年訴字6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移送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而經該署檢察官依被告之住所:台北市○○區○○路3段158巷7弄17號傳喚到案執行,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該署復先後於95年3月30日及4月25日通知抗告人轉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抗告人均未能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嗣經該署檢察官於95年6月5日指派警員前往被告上開住所拘提,因被告未居住該處而未獲,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拘票暨拘提報告書2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及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等在卷可稽,是具保之被告既迭經傳、拘未獲,具保人亦未能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被告顯已逃匿,原審因而依上揭法條規定,於95年6月27日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伍萬元,經核並無不合,而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4月25日係發函通知抗告人轉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並無退回抗告人提供保證金之情事,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稱已退回保證金容有誤會,並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世宗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何子傑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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