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附民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附民更(一)字第3號原告甲○○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
(一)本件被告丙○○、乙○○原為好友,於民國89年7月23日1時許,在基隆市○○路「麗聲卡拉OK」店內飲酒,時逢原告前來收取消防費用,雙方為民意代表意見不合,發生口角,詎丙○○竟持尖嘴鉗乙把往原告背部猛刺,致受傷出血,原告為自衛,以手箝住丙○○脖子,將之作必要之壓制,並無動手打丙○○。而丙○○於民國89年7月24日,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分駐所製作筆錄時,為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捏造「在89年7月22日晚上22時許,甲○○用拳頭打我,致我右眼重傷」之不實事實,向該管司法警察機關誣告。乙○○明知原告甲○○並未出手毆打丙○○,而竟於90年4月10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2號)偵訊中結證,為「當日我和丙○○同桌喝酒,甲○○以一圓形物體砸丙○○,眼鏡掉在地上, 張某 在撿,甲○○便以手纏住張某脖子,經我勸阻,他才放手離開」等不實證詞,致原告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以90年度基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二月,造成家庭不睦、名譽受損、工作解僱、精神痛苦等損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185條、第195條定有明文。
(三)茲就被告丙○○、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範圍列舉如后:
⑴名譽之損失:原告與被告同住一眷村,眾所周知被告丙○
○素罹患心臟疾病,終日攜帶心律調整器,被告之誣告顯已造成所有朋友誤認原告欺凌弱小病患之惡名,為此請求賠償50萬元。
⑵工作損失:原告本有收入甚豐之職業,因遭判處徒刑而喪失工作機會,為此請求賠償50萬元。
⑶家庭破碎:因遭判刑,家人誤解,夫妻反目,整個家庭頓
起變化,使原告惶惶終日痛苦萬分,為此請求賠償50萬元。
⑷精神慰撫部分:原告終日因遭判刑而不安寧,精神痛苦,
情緒低落,羞於見人,長期鬱卒不堪,幾近崩潰,為此請求賠償50萬元。
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誣告等案件,業經原審諭知無罪(91年度訴字第85號),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趙功恒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