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24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選任辯護人何乃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90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三名(起訴書誤載為二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持該三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有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勾、油壓剪各一把,結夥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與長元街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施工工地內,由甲○○持上開鐵勾、油壓剪打開水溝蓋,將中華電信公司所有埋設於地下管道二公尺深之0.4-3200PFS-STP規格、長度一百九十公尺之地下電信電纜拉出後,再剪成二十二段(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元)而竊取之。嗣甲○○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在上開地點,等待上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三名成年男子中之一人駕車載取前開所竊得之電信電纜時,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當場查獲,進而查悉上情,其餘三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則於警方查獲甲○○時,趁機攜帶上開鐵勾、油壓剪逃逸。
二、案經被害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運處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審判筆錄),且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有上開業經剪成二十二段之中華電信公司所有地下電信電纜扣案可資佐證,而該等電信電纜係中華電信公司埋設在該處地下管道約二公尺深處一節,亦據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員工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且上開電信電纜已由證人乙○○領回,亦有證人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上開竊盜現場之勘查照片八幀在卷足參,可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鐵勾、油壓剪均甚為堅硬、銳利,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自均係兇器之一種,被告夥同三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持該等兇器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該三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刑法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上進,僅因貪慾即犯本案,又係持鐵勾、油壓剪等兇器行竊,危害治安非輕,且未能供出共犯,本不宜寬宥,惟念其已坦認犯行,誠心悔過,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物經被害人領回,並由被告委工代為修復完畢,亦有被告提出之修復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害人損失非鉅,而其於最近10年內,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適妥,公訴人上訴意旨仍以被告犯罪後明知其共犯身分竟予隱匿,顯見態度不佳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又查被告犯罪後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其所宣告6月徒刑得以三百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原判決既依行為時法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無不合,自無撤銷問題,併予敍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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