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8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805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辛○○
丁○○庚○○戊○○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乙○○(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50,7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12月6日起至144年12月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4年11月7日登記在案,嗣分別於94年12月16日、95年3月30日、同年3月31日、6月16日、7月15日變更設定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
乙○○復分別以買賣為原因,於95年3月2日將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附表編號2之不動產應有部分,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辛○○,於95年3月21日將附表編號3之不動產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丁○○,於95年5月12日將附表編號4之不動產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庚○○,於95年6月20日將附表編號5之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王智玄 ,嗣王智玄於96年1月26日將附表編號5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丙○○,於96年1月25日將附表編號6之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
三、嗣第三人乙○○於94年12月6日與聲請人簽立借據1份,向聲請人借款42,3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並約定到期日為95年12月7日,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繳付利息,並於到期日時一次清償本金,詎乙○○自95年8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聲請人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取得96年度重訴字第30號民事確定判決在案,乙○○迄今尚欠本金共計27,38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