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3指定辯護人本院義務辯護律師 徐湘生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
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共計拾陸紙支票關於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㈠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受雇於由 許琮富 所經營之大總領理容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總領公司),擔任經理職務,為負責該公司業績招攬及催收消費款項等業務之人。其因無力清償私人積欠地下錢莊之龐大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連續多次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其向 張詠泉 等十人所收取之渠等至大總領公司消費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四十一萬四千四百五十元,予以侵占入己,供清償其所積欠之上開私人債務。嗣因該公司會計人員查帳後,始查悉上情。㈡乙○○與甲○○自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止,合夥經營泡沫紅茶店,為負責該合夥事業之會計及開立支票等業務之人,並為該合夥事業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向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九甲分行申請使用之空白支票十六紙。乙○○為清償其所積欠之上開私人債務,竟承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合夥期間內,在其臺中市○○區○○路○○號五樓租屋處,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十六紙空白支票予以侵占入已,並逾越甲○○所授權開立之範圍(僅授權其得開立支票,供清償上開合夥事業之相關支出),多次擅自持由甲○○交付予其保管之甲○○印章一枚,在該等空白支票上,盜蓋甲○○之印文一枚至三枚,並填載發票日、金額等相關支票應記載之事項後,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十六紙支票之有價證券。之後,其再多次將之以自己之名義背書後,持以行使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開地下錢莊成年催收債務人員,憑以清償其私人所積欠之上開債務。嗣因甲○○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晚間十時許,至上開乙○○租屋處查帳時,發現乙○○已搬離該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曾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為被害人大總領公司從事上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予以侵占入己,供其清償私人債務。又其曾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為上開合夥事業從事上開業務之人,竟承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將其業務所持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空白支票,予以侵占入己,再多次逾越告訴人甲○○之授權範圍,以上開方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十六紙支票之有價證券。之後,其再多次將之以自己之名義背書後,持以行使,憑以清償其私人所積欠之上開債務之事實,坦承不諱,核於證人即告訴人甲○○與證人 蔡琇媛 、 謝建利 、 徐滄洲 、 劉大明 、 林士偉 等五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業經當事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一二三頁、第一二八頁),及證人被害人大總領公司之會計人員 鄭淑錦 、證人即告訴人甲○○二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結述(參本院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一頁)相符,並有大總領公司本票影本一冊、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臺票中字第九六○八六六號函檢附之告訴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一冊分附於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二三五四號偵查卷第一七頁至第三七頁,本院卷第九二頁至第一○八頁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㈠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業務侵占罪。公訴人漏未斟酌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空白支票,係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而認被告所為,僅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尚有未洽。惟因此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2、被告所犯上開蓋盜告訴人印文之行為,為其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階段行為;又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業為其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多次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各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所定之連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所定之牽連犯。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依修正後之刑法並無牽連犯之規定,致被告所犯上開多次業務侵占行為與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如依新法應屬數罪併罰。故被告所受刑度顯較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規定,僅從一重論以之連續偽造私文書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所定牽連犯、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經審酌:被告在此之前,並無前科,而其所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且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知悔誤,並已就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其所連續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金額尚非屬鉅額等一切情狀後,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3、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再者,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故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罰金刑部分,應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4、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連續業務侵占犯行部分(此部分嗣經公訴人重行起訴,業經本院另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四八六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及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因與其所犯經公訴人起訴之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連續業務侵占犯行部分,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所定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特予指明。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已離婚,高職畢業。其犯罪對告訴人所生之票據信用損害非淺,而其所連續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金額尚非屬鉅額,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其尚未與被害人大總領公司達成民事和解,而其侵占被害人大總領公司之消費款項為四十一萬四千四百五十元,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㈢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共計十六紙支票關於發票人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支票關於背書人部分,係屬真正,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予指明。
三、㈠本件公訴意旨與另案公訴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四八六號業務侵占案件(業經本院以重行起訴,判決公訴不受理)之公訴意旨分以:被告除有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罪犯行外,尚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上開時地,先後將其業務上為被害人大總領公司所持有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消費款項,共計三萬八千五百元,與其為告訴人所持有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空白支票共計十四紙,及告訴人印章一枚,多次予以侵占入己。因而分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與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等罪嫌云云。㈡經查:1、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四一八號判例、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二一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2、被告辯稱:其因事後無法找到如附表三所示之二位消費客人,故並未向該二人,收得共計三萬八千五百元之消費款項。另如附表四所示之共計十四紙空白支票,應係其平日開立支票時,因支票填載有誤,而已隨手將該等支票撕毀丟棄。又其並未侵占告訴人所有印章一枚,其已將該枚印章郵寄送還告訴人。是其應無侵占上開物品等語。3、證人即被害人大總領公司之會計人員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害人大總領公司事後亦無法找到該二位客人,故被告究竟有無向該二客人收取消費款項共計三萬八千五百元,公司並不知情(參本院卷第一一九頁)等語。準此,尚難徒以被害人大總領公司所提出之該二人所簽立之本票等情,即率認被告確有向該二人收取消費款項共計三萬八千五百元後,再將所持有之該等財物,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4、被告辯稱:告訴人所有印章一枚,事後業已寄還告訴人一節,業為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承(參本院卷第一三頁)。尚難徒以被告未依約與告訴人結束上開合夥關係,並如期交還告訴人所有印章一枚等情,即率認被告就該印章部分,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侵占之犯行。5、依本院卷第九二頁至第一○八頁所附之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臺票中字第九六○八六六號函檢附之告訴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一冊所示,如附表四所示之空白支票十四紙,至今九十六年十月九日止,仍未經任何人持以向銀行提示兌現。衡以常情,支票之有效提示時效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為一年。倘被告確有該十四紙空白支票,先予以侵占入己,再加以偽開支票,並行使交付予他人,則應無可能至今,該等支票仍未經任何人持以提示兌現。且依告訴人之指述,至今亦未有人持該等支票,對伊主張權利。基此,堪認被告辯稱:如附表四所示之共計十四紙空白支票,應係其平日開立支票時,因支票填載有誤,而已隨手將該等支票撕毀丟棄一節,應非虛構之詞,堪值採信。自難率以被告至今無法提出該十四紙空白支票,即率認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之犯行。6、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連續侵占、連續業務侵占之犯行。茲因本件公訴人係認被告涉犯之上開連續侵占犯行,與另案公訴人係認被告所涉犯之連續業務侵占犯行,係與其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所定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就被告所涉犯之上開連續侵占、連續業務侵占犯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修正前)、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戴博誠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姓名│金額(新臺││││幣)│├──┼───┼─────┤│一│ 張泳源 │36,700元│├──┼───┼─────┤│二│ 邱令章 │7,000元│├──┼───┼─────┤│三│ 蔡志雄 │29,000元│├──┼───┼─────┤│四│ 紀宗毅 │65,250元│├──┼───┼─────┤│五│ 陳冠嘉 │156,400元│├──┼───┼─────┤│六│謝建利│10,100元│├──┼───┼─────┤│七│徐滄洲│19,300元│├──┼───┼─────┤│八│劉大明│5,300元│├──┼───┼─────┤│九│林士偉│6,700元│├──┼───┼─────┤│十│ 馮阿雄 │78,700元│├──┼───┼─────┤││總計│414,450元│└──┴───┴─────┘附表二
┌──┬────┬──────┬──────┬───┬────┬─────┬──────┬──────┐│編號│票據號碼│退票行│支票帳號│戶名│票據種類│票面金額│支票發票日│退票日│││││││││(新臺幣)││││├──┼────┼──────┼──────┼───┼────┼─────┼──────┼──────┤│一│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甲○○│一般支票│160,000元│93年7月31日│94年6月1日││││十九甲分行│││││││├──┼────┼──────┼──────┼───┼────┼─────┼──────┼──────┤│二│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甲○○│一般支票│100,000元│94年1月16日│94年8月18日││││十九甲分行│││││││├──┼────┼──────┼──────┼───┼────┼─────┼──────┼──────┤│三│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甲○○│一般支票│200,000元│94年8月20日│94年8月22日││││十九甲分行│││││││├──┼────┼──────┼──────┼───┼────┼─────┼──────┼──────┤│四│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甲○○│一般支票│50,000元│94年5月15日│94年5月16日││││十九甲分行│││││││├──┼────┼──────┼──────┼───┼────┼─────┼──────┼──────┤│五│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甲○○│一般支票│37,000元│94年8月10日│94年8月10日││││十九甲分行│││││││├──┼────┼──────┼──────┼───┼────┼─────┼──────┼──────┤│六│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甲○○│一般支票│100,000元│94年1月31日│94年1月31日││││十九甲分行││││││94年2月3日│├──┼────┼──────┼──────┼───┼────┼─────┼──────┼──────┤│七│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甲○○│一般支票│100,000元│94年1月30日│94年1月31日││││十九甲分行││││││94年2月3日│├──┼────┼──────┼──────┼───┼────┼─────┼──────┼──────┤│八│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甲○○│一般支票│80,000元│94年1月14日│94年1月14日││││十九甲分行│││││││├──┼────┼──────┼──────┼───┼────┼─────┼──────┼──────┤│九│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甲○○│一般支票│100,000元│94年1月14日│94年1月14日││││十九甲分行│││││││├──┼────┼──────┼──────┼───┼────┼─────┼──────┼──────┤│十│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甲○○│一般支票│100,000元│94年2月14日│94年2月14日││││十九甲分行│││││││├──┼────┼──────┼──────┼───┼────┼─────┼──────┼──────┤│十一│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甲○○│一般支票│70,000元│94年2月25日│94年2月25日││││十九甲分行│││││││├──┼────┼──────┼──────┼───┼────┼─────┼──────┼──────┤│十二│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甲○○│一般支票│30,000元│94年2月25日│94年2月25日││││十九甲分行│││││││├──┼────┼──────┼──────┼───┼────┼─────┼──────┼──────┤│十三│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甲○○│一般支票│80,000元│94年2月18日│94年2月18日││││十九甲分行│││││││├──┼────┼──────┼──────┼───┼────┼─────┼──────┼──────┤│十四│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甲○○│一般支票│100,000元│94年2月24日│94年2月24日││││十九甲分行│││││││├──┼────┼──────┼──────┼───┼────┼─────┼──────┼──────┤│十五│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甲○○│一般支票│50,000元│94年3月1日│94年3月1日││││十九甲分行│││││││├──┼────┼──────┼──────┼───┼────┼─────┼──────┼──────┤│十六│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甲○○│一般支票│50,000元│94年3月1日│94年3月1日││││十九甲分行│││││││└──┴────┴──────┴──────┴───┴────┴─────┴──────┴──────┘附表三
┌──┬───┬─────┐│編號│姓名│金額(新臺││││幣)│├──┼───┼─────┤│一│ 田文杰 │16,100元│├──┼───┼─────┤│二│ 劉文正 │22,400元│├──┼───┼─────┤││總計│38,500元│└──┴───┴─────┘附表四
┌──┬────┬────────────┬──────┬───┬────┐│編號│票據號碼│付款人│支票帳號│戶名│票據種類│├──┼────┼────────────┼──────┼───┼────┤│一│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十九甲分行│000000000000│甲○○│一般支票│├──┼────┼────────────┼──────┼───┼────┤│二│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十九甲分行│000000000000│甲○○│一般支票│├──┼────┼────────────┼──────┼───┼────┤│三│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十九甲分行│000000000000│甲○○│一般支票│├──┼────┼────────────┼──────┼───┼────┤│四│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十九甲分行│000000000000│甲○○│一般支票│├──┼────┼────────────┼──────┼───┼────┤│五│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十九甲分行│000000000000│甲○○│一般支票│├──┼────┼────────────┼──────┼───┼────┤│六│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十九甲分行│000000000000│甲○○│一般支票│├──┼────┼────────────┼──────┼───┼────┤│七│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十九甲分行│000000000000│甲○○│一般支票│├──┼────┼────────────┼──────┼───┼────┤│八│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十九甲分行│000000000000│甲○○│一般支票│├──┼────┼────────────┼──────┼───┼────┤│九│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十九甲分行│000000000000│甲○○│一般支票│├──┼────┼────────────┼──────┼───┼────┤│十│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十九甲分行│000000000000│甲○○│一般支票│├──┼────┼────────────┼──────┼───┼────┤│十一│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十九甲分行│000000000000│甲○○│一般支票│├──┼────┼────────────┼──────┼───┼────┤│十二│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十九甲分行│000000000000│甲○○│一般支票│├──┼────┼────────────┼──────┼───┼────┤│十三│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十九甲分行│000000000000│甲○○│一般支票│├──┼────┼────────────┼──────┼───┼────┤│十四│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十九甲分行│000000000000│甲○○│一般支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