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59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異議人所考領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涉有酒醉駕駛情事,遭裁處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自94年11月10日起至95年11月9日止)乙情,業據異議人所不否認在卷,異議人於其上開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再於95年2月18日4時39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前,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引擎發動中時,遭警攔檢,並經酒測後發現其當時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5毫克乙情,業據異議人供承屬實,並有警員 陳嘉正 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雖異議人辯稱其當時係與友人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休息,雖引擎有發動中,然並未駕駛移動過上開自用小客車云云,惟查:
(一)異議人上開違規經過情形,不僅業據警員陳嘉正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交通違規案件答辯報告表中明確敘述「員於95年2月18日4時許與同仁 蔣孝德 、 陳衛民 在忠孝東路4段26巷內告發另一件酒後駕車時,在現在發現同巷內後方約14號前有一部8E-3579自小客車發動引擎並打開大燈,正覺得可疑的同時,此時職與同仁蔣孝德、陳衛民及現場被告發的民眾發現該部自小客車正倒車,準備由路邊行駛出來的同時,不慎撞到停於後方約2公尺距離的CNC-578重機車發生巨響,現場民眾質疑該部車輛酒後駕車,因此職於同仁陳衛民立即上前實施盤查,請駕駛出示證件並聞到濃郁的酒味,且排檔桿還置於倒退檔(R),因此職請駕駛將檔打至停車檔(P)拉起手煞車,並下車配合酒精濃度檢測,該駕駛甲○○超過酒精濃度0.45MG/L,依法告發,執勤過程一切依法且違規事實明確無誤」等語綦詳,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5年6月2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532356500號函所附報告表可稽。
(二)異議人於當時若果未有酒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倒車之行為,則異議人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休息,而發動上開自用小客車時,焉有同時打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大燈之必要。異議人當時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動作,亦經警員陳嘉正上前盤查時,當場發現其排檔桿係打入倒車檔中,有如上述,異議人復於遭警盤查後,當場配合警員對其實施酒測,事後並在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收領乙情,亦據異議人不否認在卷,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異議人另辯稱當時係警員對其脅稱如不配合要以妨害公務移送他云云,惟異議人所辯,亦據警員陳嘉正於上開報告表中堅決否認,且異議人就其此部分所辯,復未能提出任何積極事證為憑,僅空言指摘云云,且異議人亦前於94年間,即曾酒醉駕駛情事,遭警攔檢查獲,而裁處吊扣其駕駛執照在案,則對其本件有無再次酒醉駕車之違規行為,自應知悉甚明,是異議人若果確無本件酒醉駕車之行為,焉有配合酒測及簽領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可能,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在其駕駛執照前已因酒醉駕駛遭吊扣期間,再次違規酒醉駕車之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第67條第2項(裁決書漏引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6萬元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自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之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經依前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前項情形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四、本院經查,抗告人於上開時地,因酒後駕車,引擎發動中,遭警攔檢,經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乙節,有上開警員之報告表、酒精測試資料可憑,抗告人雖以其在汽車內休息,並未駕駛移動等情置辯,然原審詳述理由,認抗告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原審未提示大安分局報告表及函文,讓抗告人有陳述意見機會,員警亦未到庭作證,原審裁定違法,指稱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等規定云云,但查,抗告人已就異議意旨陳稱甚詳在卷,原審通知抗告人到庭,且傳喚員警作證,抗告人充分陳述意見後,因證人未到庭,原審乃再函查抗告人違規情形後,詳述理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此調查證據程序,自無不合。況且,大安分局95年6月2日函文所載抗告人被舉發過程,與卷附「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所載(參見原審卷9頁)相符,承辦員警既因他案處理過程中途,發現抗告人之車況有異而攔檢,並經酒清測試,確有違規,抗告人先前亦有同類前科,則抗告人既有經驗時,如非有該違規情事,自可依法當場主張權利,且員警與抗告人無仇隙,自無故意誣陷抗告人之理,是原審上開採證及調查,核無不合,抗告人所稱原審未讓其再就函文表示意見之機會,此程序上縱有未妥,尚無礙原審上開認定結果,抗告人此部分指稱,即難採取。又抗告意旨指稱其未違規,聲請傳喚證人 黃露儀 ,原審未調查說明云云,但原審已就抗告人何以違規,詳述理由在卷,且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係法院之職權,原審為上開認定,既與卷內資料相符,而未為無益調查,亦無不合。再者,抗告狀所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等規定,僅係訓示規定,茲大安分局已就抗告人上開陳述,函知抗告人,嗣經原審函查,亦再陳稱甚詳,核與原審上開認定結果相符,原審並詳述理由,就抗告人異議之理由,說明認定之根據在卷,自已讓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不以當庭對質為必要),縱抗告人上開陳稱堪採,但此程序上未完備,亦無礙原審裁定結果之正確,從而,抗告人以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莊謙崇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