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猶不知戒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約自九十年九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止,在臺中縣內不特定處(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十月七日,○○○鎮鎮○路○段清雲巷二五之六號其朋友住處,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凌晨一時十分許,甲○○○○○鎮鎮○路○段清雲巷二五之六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七四公克,包裝重○‧四五公克)。嗣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九六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其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懷疑是於九十年十月七日,○○○鎮鎮○路○段清雲巷二五之六號其朋友住處,吸到二手煙云云,經查:被告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且被告於送觀察、勒戒後,於勒戒期間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經採尿送驗後,亦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報告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存卷可證。又扣案之被告所有海洛因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有海洛因成分,淨重○‧七四公克,包裝重○‧四五公克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有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信屬真實,堪予採信。至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應係吸入二手煙云云,惟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請臺中縣衛生局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檢驗尿水報告書暨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另被告於送觀察、勒戒後,於勒戒期間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經採尿送驗後,亦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上開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報告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存卷可證。再按吸入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可能存在之低劑量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反應(此可參閱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八二)發技一字第四一五三號函),綜合前開所述,被告於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如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其尿液經檢驗之結果當無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諉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被告此次再度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九六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函及其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查被告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二罪,均為累犯,連續施用海洛因部分應遞加重其刑、施用安非他命部分應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本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惟一再施用毒品不知悔改,及大致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七四公克,包裝重○‧四五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