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簡附民上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附民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列上訴人因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彰簡附民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此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係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有送達証書存卷可稽,其上訴期間應至九十年十月二日(九十年九月二十九、三十日及十月一日均為假日)屆滿,乃遲至九十年十月三日始行上訴,此有本院收文章可證,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正本雖誤載上訴期間為二十日,但不影響前揭法定上訴期間之計算,附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陳連發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葉惠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