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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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毒偵字第二八六一號),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視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六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六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期滿,並由檢察官八十八年偵緝字第二六一號案件提起公訴,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前三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定期調驗尿液時,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前次戒治後即未再吸食,伊有服用感冒藥云云;惟查,被告經警查獲時採之尿液經送驗及覆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雖被告辯稱伊服用感冒藥云云,然經本院將被告提供之藥物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感冒液一瓶雖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瓶口已開啟並非完封,且原廠標示並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研判應係開瓶後加入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上開檢驗通知書之內容足憑,顯見被告提供之感冒藥本身並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辯稱服用感冒藥致有陽性反應云云,實不足採信,而依有關文獻資料,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四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正常情況下四十八小時後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已減至幾乎測不到(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八一藥檢一字第八一0八九五六號函可參),益徵被告於查獲前三日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刑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在卷足憑,其三犯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毒品行為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視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施用之次數、所生危害暨犯後仍飾詞辯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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