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陳大俊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壹所示所偽造之印章及背書均沒收。
事實
一、戊○○係晴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晴貿公司)及鋐霖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鋐霖公司)之負責人,其基於偽造文書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自己之經濟狀況已陷於周轉不靈之地步,竟利用先前曾向丑○○、寅○○○調借現金、已取得其信賴之機,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止,先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偽造附表一各公司之印章後(印章未扣案),再以晴貿公司或鋐霖公司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背書,足生損害於社會交易安全及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權益;戊○○再持上開支票,至丑○○、寅○○○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向丑○○、寅○○○佯稱:上開支票是伊公司向各該公司購買貨品所應付予彼等之貨款,彼等特委任伊代為調現,伊公司甚為賺錢,定單多到接不完云云,以取信丑○○、寅○○○,而向二人詐借金錢,丑○○及寅○○○見有該等支票及背書,且戊○○前借均有如期兌現,又為圖每萬元每日利息新台幣(下同)七元之獲利,乃不疑有他,如數交付借貸,共借予戊○○約三千一百七十八萬三千元(起訴書載為至少八百九十五萬六千七百三十元)。
二、戊○○復承前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意圖,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與和其有不法意圖之犯意聯絡、自稱「 黃東昇 」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一同至丑○○、寅○○○上開住處,由戊○○向丑○○、寅○○○佯稱:黃東昇係東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曾出賣塑膠品給伊之公司,是伊的客戶,黃東昇之子卯○○有一筆土地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四五地號,因黃東昇經營之公司向人購買原料,已付訂金一百萬元,若今天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不付尾款,訂金會被沒收而亟須調借資金週轉,黃東昇有土地權狀影本,伊也願開的支票及本票作為擔保,利息可賺三萬元,若支票全部兌現,可再退還二十四萬元云云,而將上述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以鋐霖公司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四紙,經丑○○要求下,自稱「黃東昇」之人並在該四紙支票上背書,戊○○另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交予丑○○、寅○○○作為擔保,以取信丑○○、寅○○○,而向丑○○、寅○○○詐借二百十六萬五千元得逞。詎戊○○於當日取得上開二百十六萬五千元之借款後,即向丑○○、寅○○○誆稱:因負責轉帳之小姐車禍,皮包被搶走,無法蓋章使支票兌現,今天(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之支票均要跳票等語,即另以所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面額為一百六十八萬元之本票,向丑○○、寅○○○換回部分前所交付之支票。嗣後,丑○○、寅○○○所持戊○○交付以晴貿公司或鋐霖公司為發票人簽發之支票,屆期提示付款全部遭退票,經丑○○等向經濟部及各該公司行號查詢結果發現,並無各該等公司行號,且向土地所有權人卯○○之父 黃宥誠 查詢結果,黃東昇並非卯○○之父,而追問戊○○,黃東昇為何人,均無詞以對,戊○○並自八十九年九月份起即避不見面,丑○○、寅○○○始知上當受騙。
三、案經被害人丑○○、寅○○○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戊○○固不否認有簽發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交與告訴人丑○○、寅○○○二人之事實,惟其矢口否認涉有右揭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等係專門為人調現之金主,時常央伊介紹客戶向其借錢以賺取高額之利息,伊為支付代工業者之貨款,均簽發鋐霖公司或晴貿公司三個月票期之支票予代工業者,因票期三個月,致有多家代工業者收受支票後,持之向丑○○借錢,如此已有三年之久,並非全由伊出面拿支票向告訴人調現,有些是丑○○與伊客戶自行接洽的,伊只經手琮興公司老闆娘、順永公司 張俊雄 、帝帆公司 陳東饒 ;而卷附第一張支票伊是在八十九年六月交給銘宇金屬工業社 黃榮禎 ,第二張是八十九年七月初由會計 李惠琴 寄給高昌公司,曾向高昌公司訂購噴水頭、計程車燈等產品,係與高昌公司 黃銘鑫 接洽,第三張支票係八十九年七月初由會計寄給利舜公司,與利舜公司做吸盤生意,第四張是八十九年五月交給容昇公司,第五張則交給帝帆公司,伊支票上背書之公司均有其人,與伊皆有交易往來,都是其等把票拿回去背書後交與伊,伊再轉交給告訴人,這些票有些是因屆期客戶未把錢軋進去,伊在告訴人及客戶之要求下,加上利息,重新發票交與告訴人的,伊不知有的未辦公司登記,這些人現都在大陸,伊可找人來證明,因公司電腦硬體被拿走,目前無法找出客戶資料,而會計李惠琴才來一多月,是試用期,伊很久沒請會計了,伊未向告訴人借錢,但伊願負發票人之責任還錢云云;另關於「黃東昇」者,係其自行向告訴人丑○○、寅○○○接洽的,黃東昇是伊之客戶,伊只帶黃東昇去向告訴人借錢,當時伊只帶其到門口,伊留在車子內,沒有進去,是因黃東昇不知丑○○家,在伊工廠等很久,丑○○才叫伊帶他去,伊不知黃東昇拿卯○○的所有權狀去向丑○○借錢,伊姊乙○○曾拿正本到伊公司影印,伊不知權狀影本為何落入黃東昇或丑○○手中,黃東昇是拿伊公司的支票向丑○○借錢云云。
二、惟查:被告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丑○○、寅○○○(以下簡稱告訴人等)指訴歷歷,並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影本共五十二張、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四紙、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二紙附卷可相佐證。被告戊○○亦不否認該等支票、本票均係其所簽發,僅否認有偽造附表一之背書向告訴人詐借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一)偽造文書部分: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後之背書之公司,經檢察官上網調取各該公司登記之資料後發現,以「高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昌公司)名稱登記者,僅有二筆,一家已於五十五年間撤銷登記,一家核准設立,負責人為子○○;以「利舜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舜公司)名稱登記者,僅有一筆,係核准設立狀態,負責人為甲○○;以「帝帆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帝帆公司)名稱登記者,僅有一筆,早於六十七年間即已撤銷登記;以「和晟實業有限公司」名稱登記者(以下簡稱和晟公司)僅有一筆,係核准設立狀況,負責人為辛○○;以「瑋勝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瑋勝公司)名稱登記者僅有一筆,係核准設立狀態,負責人為丙○○;以「源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源泰公司)名稱登記者,僅有一筆,係核准設立狀態,負責人為 黃煇煌 ;以「久奇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奇公司)名稱登記者僅有一筆,係核准設立狀態,負責人為癸○○;以「琮興
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琮興公司)名稱登記者僅有一筆,於七十七年間即已撤銷登記;「新鉅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則查無登記資料;以「順永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永公司)名稱登記者僅有一筆,係核准設立狀態,負責人為己○○,有此等公司之基本登記資料在卷可參(各該公司詳細之登記資料與營業項目,參見附表三之記載);而本院及檢察官據以傳訊各該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子○○、癸○○、黃煇煌、己○○、丙○○、辛○○等人,除己○○證稱曾於八十五年八月及十一月間,與被告之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後即未有往來,子○○、郭恆聰證稱在五、六年前曾與被告有過接觸,但未達成交易外,其餘均否認與被告有所往來,且亦不認識被告、告訴人,亦未聽過被告之公司,其等更一致堅決否認曾持晴貿或鋐霖公司之支票向告訴人等借貸金錢,亦未曾在卷附如附表一之支票上背書,且未曾授權或同意所屬職員或被告在該等支票上背書,該等支票背書之印章均非其等公司之印章等情,而證人癸○○、己○○甚至提出或庭呈之公司大小章印文以供比對,與附表一支票上背書之印文顯不相同,被告堅說與附表一之公司有業務上之往來,然查該等公司中,源泰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水錶等零件之製造、買賣,和晟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信紙、信封文具等之製造、買賣,利舜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紡織品、建材等之買賣,瑋勝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成衣、布料之買賣,與被告之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汽車零件加工與買賣,顯無交集,被告公司如何與之有業務往來,實難想像;又被告戊○○於本院及偵查中,對於究係全由伊持票向告訴人等借貸,亦或全由背書之「客戶」自行向告訴人等借貸,有說係由伊持票代客戶向告訴人調借現金,或供說伊僅經手數張,或說係交與會計李惠琴寄給客戶,或稱係客戶未把錢存入其帳戶而請伊另簽發支票以換回舊票,其供述已前後相互出入,且其堅說簽發該等支票交與客戶係為支付貨款,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又改說係客戶向伊借票後,持向告訴人調借現金,後因客戶未能按期把錢存入,要伊重新簽發支票以換回舊票云云,其說詞前後更相矛盾,而被告供說曾要會計李惠琴寄發給客戶,後改稱李惠琴是試用期,才來一個多月,很久沒請會計云云,然據證人即曾受雇於被告之庚○○所述,李惠琴早在八十五年底即已離職,被告如何叫李惠琴寄發支票?其為何要編造騙詞,實有可疑,而其雖供稱係自稱黃榮禎、黃銘鑫、陳東饒、張俊雄、壬○○、丁○○、 蘇文斌 之人(見偵查卷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偵訊筆錄後所附之資料)向伊借票,然其僅知住在鹿港、福興等地,對黃榮禎等人之年籍資料與住所均無所知,致使本院無從查證其說詞之真實性,且黃榮禎等人均非高昌公司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何況上述公司中,有些根本查無所在,而瑋勝公司登記負責人丙○○結證稱其根本不認識壬○○,和晟公司登記負責人辛○○亦證說其不認識陳東饒等情,已經證人丙○○、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又據被告戊○○所稱之「陳東饒」,一人負責利舜公司、帝帆公司、和晟公司等三家公司向被告接洽,「張俊雄」一人負責榮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新鉅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家公司向被告接洽,「壬○○」一人負責瑋勝公司、久奇公司等二家公司向被告接洽,「丁○○」一人負責源泰公司、琮興公司等二家公司向被告接洽,均屬異常,雖證人即曾受雇於被告之庚○○證說曾聽過被告與壬○○、丁○○、黃東昇等人在通電話,但其另明白表示,並未見過這些人,此與被告自稱黃榮禎等人多次來其公司借用支票已相出入,亦無從依此即推認必有被告所指之人之存在,則被告所提供之黃榮禎等人實有臨訟所編之虞,縱若其最後一次在本院僅係借票給客戶調現,其均沒有得到任何好處之供述為真,則其為何在毫無利益可圖下,自甘承擔風險,為該完全不知其年籍資料、住所之人等,簽發數量多達五十餘張、合計金額高達三千萬元以上之支票供其等向告訴人調借現金,其說詞亦顯背乎常情,而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能提出任何一家背書之客戶資料或其等該等公司近年來之交易記錄以供本院查證,僅提出晴貿公司八十五年間之交易紀錄,而無鋐霖公司之交易紀錄,有其所提之催款追蹤週報表、送貨單、銷貨單、支票簽收單、訂貨單附卷可稽,何以被告可提出四年前之八十五年間之交易紀錄,卻無法提出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止之最近交易紀錄,此豈能以電腦軟體被拿走,無法提出客戶資料一詞得以掩其詞窮之窘境,是其前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信;而證人子○○等人因受受被告偽造背書之牽累,而有受追索之情形,是被告之犯行足生損害於證人子○○等人,已無可議。
(二)詐欺罪部分:被告戊○○持偽造背書之支票,向告訴人等借貸金錢,其詐騙告訴人之意甚明,
而被告戊○○交予告訴人等之支票,有在受款人欄記載瑞瑪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瑪公司)、榮昇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容昇公司)者,雖被告未在以瑞瑪公司、榮昇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上,偽造此二家公司之背書,然證人即瑞瑪公司負責人 陳炳松 、 陳淑卿 到庭證稱:未曾持晴貿或鋐霖公司支票向告訴人等借貸,未曾委託被告向人借貸週轉,被告開二張支票一百餘萬元均跳票未給付等語;證人即榮昇公司負責人 孫麗雪 到庭證稱:不認識被告,未曾與晴貿或鋐霖公司交易,未曾收過該二公司支票,未曾持該二公司支票向告訴人等借貸金錢,不認識張俊雄等語,可見交付此等支票,以擔保借款,亦屬被告戊○○向告訴人等詐借金錢之手段;又查被告戊○○以鋐霖公司名義,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始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以下簡稱台灣中小企銀)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卻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即有退票紀錄,當日跳票金額達四百三十五萬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即成為拒絕往來戶;而以鋐霖公司名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在誠泰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誠泰銀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止跳票金額即達七百零九萬三千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成為拒絕往來戶;又以晴貿公司名義,於八十三年九月三日在彰化縣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第五信用合作社)開設支票存款帳戶,最近一年內,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止跳票金額即達二百零四萬六千元,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成為拒絕往來戶;又以鋐霖公司名義,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在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和美辦事處(以下簡稱第一銀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最近一年內,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跳票金額即達九百六十九萬六千四百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成為拒絕往來戶(上開金融帳戶之詳細退票記錄,參見附表四),有台灣中小企銀函附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退票紀錄明細單,第五信用合作社函附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支票存戶退票備查卡,第一銀行函附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存戶退票資料查詢單、台灣地區各縣市票據交換所公告,誠泰銀行函附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暨約定書、票據事故查詢單在卷可按;被告戊○○所使用之支票,自八十九年七月中旬起大量跳票,而鋐霖公司卻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尚且能在台灣中小企銀申請開設帳戶,則開戶前最近一年內無存款不足退票紀錄,有台灣中小企銀函附之台中市票據交換所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簡覆單在卷可稽,是被告非但大量跳票,且時間集中在短短二、三月之內,其詐欺意圖甚為明顯;雖被告戊○○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即向告訴人等借貸而有金錢往來,亦曾交付所偽造高昌公司等公司背書之支票向告訴人等借貸而如數兌現,又自八十七年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止陸續將支票借予告訴人等使用而未向告訴人等索償達二百餘萬元等情,為被告、告訴人所一致是認,復有部分已兌現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然此仍無足妨害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止,在短期內預計大量跳票而大量向告訴人等借貸金錢之施用詐術行為之成立,益證被告前借如期兌現、借支票予告訴人等使用之行為,均係足以取信告訴人等之手段。縱如被告所供,告訴人等所提出支票票面金額大部分是利息,少部分是本金,然被告既稱支票是「客戶」持之向告訴人等借貸,又如何得知利息部分?所辯顯然矛盾,益徵被告以利息誘使告訴人等如數借貸。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及告訴人丑○○、寅○○○自渠等帳戶領出現金之交易明細表、存款簿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戊○○使告訴人等將本人之金錢交付之一情堪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戊○○此部份詐欺犯行亦可認定。
三、另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帶同自稱「黃東昇」之人,持本票一紙、有「黃東昇」者背書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四紙、以及卯○○所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以資擔保,據以向告訴人詐借二百十六萬五千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丑○○、寅○○○指述歷歷,並有該本票二紙、支票四紙、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二紙附卷可相佐證;被告辯稱係「黃東昇」自行向告訴人等借貸,非伊所介紹云云,然被告帶同「黃東昇」向告訴人借款,卻無法提供其相關之年籍資料與住址以供本院查證,則其如何自甘簽發公司之支票與本人之本票以為擔保而承擔如此之風險,誠有可疑,縱被告簽發票據係因應告訴人等之要求,然如前述,被告以鋐霖公司名義所簽發之第一銀行支票,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即已跳票十八萬七千元,此後更大量跳票,而以鋐霖公司名義所簽發之誠泰銀行支票,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即跳票三百二十七萬八千元,此後亦大量跳票,有前述第一銀行退票資料查詢單、誠泰銀行票據事故查詢單在卷可查,被告戊○○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取得借款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即將所經營之晴貿公司辦理停業,有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查,則其有何資力保證或清償「黃東昇」所借之款項?為何其明知自己已無資力之情況下,猶簽發支票借與「黃東昇」調借現金,難見其未有與黃東昇共同詐騙告訴人之惡意;又被告戊○○與共犯「黃東昇」交予告訴人等以資擔保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據證人即所有權人卯○○之母、亦為被告戊○○之姐乙○○到庭證稱:該筆房地,係伊買給卯○○的,要過戶給卯○○時,有叫戊○○及案外人 林麗華 去辦,所有權狀正本是戊○○及林麗華拿給伊的,伊曾拿所有權狀至被告公司影印等語,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既坦承曾經手該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又不否認有帶「黃東昇」者至告訴人之住處借錢,並提供其公司之支票與本人之本票以供擔保,則該權狀影本,若非由被告提供,黃東昇又如何能持以向告訴人詐騙現金,則告訴人此之指述情節應非虛妄,被告所供只帶「黃東昇」者至告訴人等住處門口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採。此外,復有告訴人丑○○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自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出五十萬元、自伊女兒 馮郁雯 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出一百六十萬元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按,被告戊○○與「黃東昇」共同施用詐術、自告訴人等處取得金錢之犯行為甚明。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與自稱「黃東昇」之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偽造印章後持以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後據以行使,其偽造印章及偽造文書之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而其先後多次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品行,其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與圖賺取利息之心態,以前述方法連續向告訴人詐騙現金,除致告訴人受有重大之損害外,更已干優金融秩序,其行為所生危害難謂輕微,且其犯後不知善與告訴人洽談解決之道,反態度蠻橫,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及支票上偽造之背書,未能證明已滅失,均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