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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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為設於臺中縣豐原市○村里○村路二三0之一號一樓「保森企業有限公司」(公司部分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之負責人,與乙○○為夫妻關係;甲○○因另從事小型土木包工業之工作,於所從事小型土木包工業完成後,尚須將新建之建築物或工地內、外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與乙○○二人均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業務,其等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甲○○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下旬(起訴書誤植為八十九年八月間),向 陳春桃 (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以每月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之租金,承租坐落於臺中縣○○鄉○○段第二一四七號、第二一四七─一號、第二一四八號、第二一四八─一號、第二一四九號、第二一四九─一號等六筆土地(起訴書誤植為僅同上地段第二一四七號一筆土地),租約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以堆放甲○○從事小型土木包工業後,清除新建建築物現場或工地內、外時產生之混凝土、磚塊、模板、廢紙之不含有毒性之一般廢棄物,現場並由乙○○負責管理,於貯存一定數量後,再載運至傾倒廢棄物地點傾倒,而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於上址經行政院環保署稽查大隊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對於右揭事實部分均自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均辯稱:並不知悉未經申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云云;經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刑法第十六條前段亦明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被告甲○○、乙○○二人自不得以不知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須經地方主管廢棄物機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後始得為之一節,而免其等之刑事責任,是被告甲○○、乙○○二人所辯,自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此外且有行政環保署督察工作紀錄、地籍圖、現場圖、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一紙、前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六紙、現場相片八張等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甲○○、乙○○並未經向地方主管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機構申請核發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後而擅自經營之;故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之罪,又被告甲○○、乙○○二人,對於上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對於犯罪事實之部分自承不諱,所經營上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時間並非久長,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於事後已停止繼續經營同上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行業(此有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查獲後現場相片三紙附卷為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併均予以宣告緩刑四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三、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廢棄物清理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有關於未經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行為,修正後為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處罰論科,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處罰之刑度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之論罪科刑法條,於有期徒刑部分之高、低刑度均相同,惟修正後之法條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則較修正前規定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為高,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二人即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論處。
四、至本件扣案之記事本一本、估價單計二十八張、車輛保養紀錄單九張之證物部分,其中記事本為被告甲○○、乙○○二人記載其友人聯絡電話內容之聯絡記事本,而估價單中其中六紙抬頭標明「姐夫」者,月份為一、二、三、四、五、十二月份(年份不詳)、其中十五紙抬頭標明「金森」者,均係八十九年六月份前營業稅支出之款項記載、其中一紙抬頭標明為「阿森」者,為三月份之單據(年份不詳)、餘三紙未標明抬頭者,為一、二、三、四、十二月之單據,其中二紙抬頭標明「保森」者,為八十八年九、十月份與八十九年五、六月份營業稅之支出單據、其中一紙抬頭標明為「暐川工程行」者,為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之單據,而九紙車輛保養紀錄單均係八十九年二至三月份之車輛維修紀錄,均顯與前揭犯罪事實認定之時間有異,且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均堅稱扣案之單據,與經營前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無關等語,是扣案之記事本一本、估價單二十八紙、車輛保養紀錄九紙,自非供被告二人犯罪使用之物品,爰不另予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堯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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