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當時天候係下雨,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均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並超速行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太平街交叉路口時,適 李祺明 未注意左右來車冒然由東往西欲穿越上開馬路,甲○○因煞車不及而撞及李祺明,甲○○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警方報案自首,李祺明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頭部外傷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局報驗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附卷可稽;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均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本件車禍經送往臺灣省彰化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甲○○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月三日彰鑑字第九OO六三五號函在卷可稽。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其天後狀況係下雨、但路況良好,則肇事當時汽車將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被告更應減速、小心慢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仍超速行駛致撞及李祺明,足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另被害人係因車禍致死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是被害人之死亡,係由被告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向派出所自首,有警局筆錄及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在卷可稽,應依法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亦應負過失責任,及被告肇事後態度,且肇事後被告對被害人家屬已為民事賠償(如卷附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檢察署前科資料刑案查註紀錄表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法官謝仁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