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份起至九十年三月份止,受僱位於南投縣○○鎮○○路二七八之六號由乙○○所負責之寶輝汽車修配廠,擔任扳金之技工,且負責收受客戶,扳金維修等費用之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概括之犯意,在上開擔任技工之期間,連續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計新台幣七萬五千一百八十元後,而將款項陸續挪作貼補家用。
二、案經被害人乙○○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協議書一紙、估價單四張附卷可稽,被告涉犯連續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數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