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 翁瑞昌 所欲出售之自用小客車,將以來源不明之贓車車身套換他車併裝而成,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一月初),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翁瑞昌之住處,以新台幣十五萬元之價格予以購買後,尚未受領、過戶,即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在彰化縣員林鎮第一市場,以十六萬元之價格,轉售給亦明知為贓物之 賴東祿 ,並於同年一月三日,先辦理過戶登記予賴東祿。迄至同年月十二日左右,於受領前揭翁瑞昌所交付之套換、併裝而成之贓車(懸掛R九-五一八五號車牌,引擎為R九-五一八五號小客車之引擎,車身則係BN-七九六0號小客車之車身,該BN-七九六0號小客車乃 賴蘭鳳 所有,為乙○○所使用,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上午八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前失竊)後,方將贓車交付賴東祿使用。嗣因賴東祿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駕車行經彰化縣○村鄉○○村○○路○○號華德宮前,為警查獲,始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翁瑞昌買受小客車,尚未受領、過戶,即轉售、交付給賴東祿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不知道小客車係贓車云云。惟查被告向「翁瑞昌」買受之小客車,其車身係BN-七九六0號小客車之車身,而該BN-七九六0號小客車乃賴蘭鳳所有,為乙○○所使用,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上午八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前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指述明確,並經證人 陳偉鴻魏科誌 證述屬實,且有小客車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個別查詢報表等件可稽。又被告買受之小客車,其車身號碼經電解結果為3IK-0255號,確與BN-七九六0號小客車之車身號碼相符,亦有電解結果照片及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足憑。是以,被告買受之小客車,係以贓車之車身套換、拼裝而成甚明。再者,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向翁瑞昌購買小客車之時,並未看到小客車,此為其所自承,稽諸BN-七九六0號小客車係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上午八時始為失竊一節,其此部分所承,應屬真正。則被告於未見及小客車,不知其外觀、品質及性能如何之情形下,如何決定以十五萬元之價格購買,實有疑問,且與一般人購買中古車必先檢視車輛,以明瞭車輛之外觀、品質及性能如何,始決定是否買受之常情有違。參以被告於買車後約二天,尚未受領、過戶,即迅速轉賣予賴東祿之情事,堪認被告明知翁瑞昌所欲出售之自用小客車,將以來源不明之贓車車身套換他車併裝而成無訛。另賴東祿既供稱伊係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在彰化縣員林鎮第一市場向被告買車,而被告又供認係於向翁瑞昌買車後二天,即賣給賴東祿,則被告向翁瑞昌故買贓車之時間,自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故起訴書記載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初,向翁瑞昌買車,即屬誤載。是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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