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八時止,連續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淨重0點0五公克、包裝重0點一七公克)。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單在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點0五公克、包裝重0點一七公克)扣案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積極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乙節,亦有上開裁定書乙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次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仍不
知悔改,又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並決意戒除毒癮,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海洛因一袋(淨重0點0五公克、包裝重0點一七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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