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毒品,處有期徒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 伍支 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沒收。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六、一六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某時止,連續在南投縣集集鎮田寮一巷三十四號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又另行起意,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一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止,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為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十時許,在南投縣集集鎮田寮里田寮一巷卅四號住處查獲,並扣得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五支。甲○○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一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且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五支扣案可稽。而依人體代謝速度推論,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一時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應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辯稱未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顯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不起訴處分,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六、一六九二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復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本次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亦有臺灣南投看守所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投所宗總字第0一一五六號函送之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二號裁定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以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決意戒除毒癮,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扣案注射針筒五支,係屬被告施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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