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以駕駛半聯結車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半聯結車,沿彰化縣○○鄉○○村○○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金墩街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前遇紅燈而停車,俟綠燈起駛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李梨寬 未靠邊行走而冒然步行至紅燈暫停中之車輛前,致被乙○○所駕駛而正起駛之半聯結車撞及並壓到李梨寬之右腳,乙○○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即至附近之雜貨店借電話報警,而該雜貨店恰巧是李梨寬之兄 李山旺 所開設,乙○○乃委託李山旺向警方報案自首而接受裁判,乙○○並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協助將李梨寬送醫急救,李梨寬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四十三分,因低容積性休克、腹腔內出血等傷害死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梨寬之父甲○○指述之情節相符,被害人李梨寬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駕駛半聯結車從事載運物品業務之人,其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李梨寬傷重死亡,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李梨寬未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本件經送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月三日彰鑑字第九00六三八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惟本件縱令被害人李梨寬有未靠邊行走之情形,然亦無解於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梨寬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以駕駛半聯結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至附近之雜貨店借電話報警,而該雜貨店恰巧是被害人李梨寬之兄李山旺所開設,被告乃委託李山旺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報案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業據警員曾 盟富 證述在卷,爰依法減輕其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經比較上開條文,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最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為妥,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所生損害、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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