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五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共二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因酒後駕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六五七四號判處罰金一萬二千元,同年十一月二十日確定,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九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己身與他人車毀體傷,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安全,不容再次輕縱,暨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及已賠償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