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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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五四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四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七號、第一四0二號及第二九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同年七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而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未執行,此部分犯行復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甲○○猶未能戒除毒癮,另起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迄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三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於電燈泡上燒烤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二七二之二號旁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覆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一紙在卷可稽。按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經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業務上所知悉之事項,且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判決之基礎。又被告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四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七號、第一四0二號及第二九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同年七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而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未執行,此部分犯行復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迄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期間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惟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其餘施用毒品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已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再二度經法院對其施用毒品犯行論罪科刑,均不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漠視法令之禁制,自我控制能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自我身心健康為主,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暨其施用頻率、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被告始終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認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本院爰不依檢察官之聲請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高智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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