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將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由「㈠鈞院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板院通九十二執菊字第三七一九四號原告予被告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㈡鈞院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六八八四號原告予被告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之民事裁定,應予撤銷」,變更為「鈞院九十二年執字第三七一九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未表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原告變更之訴既經被告同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簽發之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到期日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之本票向鈞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嗣經鈞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六八八四號裁定准許,被告即以上開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裁定書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核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板院通九十二執菊字第三七一九四號執行命令在案。惟查:⑴依我國實務見解認法人為票據行為之簽名時,倘代表人未為代表意旨之載明,若依票據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及社會之一般通念觀之,該代表人之簽章係為代表公司為票據行為者,自足認為票據行為者,有為公司代表之意旨之載明。⑵原告與被告均為訴外人忻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忻泰公司)之股東,原告並為該公司之董事長,前因原告以董事長身份即以忻泰公司之代表人保管公司款項計三百五十六萬元,經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臨時股東會由與會股東(含被告)簽名之決議「郭董事長 廷輝 所保管款項共叁佰伍拾陸萬元……以出資比例開立本票,交由各股東分別保管,票期訂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是原告即以自己之名義而疏漏未以公司名義及載明代理之意旨簽發本票十四張擬交由各股東保管,嗣由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領取其保管之本票,並代為領取股東丙○○等五位股東保管之股票,其餘八名股東並未領取保管之股票,目前仍為原告保管中。⑶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臨時股東會作成「開立本票交由各股東保管」之決議,其真意並非將款項直接分配給各股東,亦非移交給各股東保管,只是要用以證明公司仍有這些款項存在而已,被告不能將系爭本票提示。是依上開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事實觀之,系爭本票係原告代表公司所簽發,且公司與各股東間僅為寄託之法律關係,而無借貸之法律關係,縱有借貸之法律關係,亦為公司與各股東發生之法律關係,與原告無涉,況系爭本票僅係供證明公司仍有這些款項存在之用,被告不能將系爭本票提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七一九號清償票款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⑴按原告與被告等二人均為忻泰公司股東,並分別兼任董事長及總經理,而忻泰公司自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即結束營業,並開始進行相關債權債務清算事宜。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忻泰公司召開股東會,決議將原告所持有之公司現金資產八百一十四萬三千四百六十元換購公債,擇處保管,詎原告拒不交出該款項購買公債,經被告前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提出侵占刑事告訴後,原告始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將其中二百五十萬元交公司監察人保管,其餘款項則應於九十一年六月底前與忻泰公司結算並交出。而於九十年六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偵查進行期間,原告臨訟匆匆將款項匯入中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第0000000號帳戶及訴外人 林玉葉 之中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第0000000號帳戶,陳稱該等款項即忻泰公司現金資產並己交出,而獲不起訴處分。原告雖稱其中三百五十六萬元係忻泰公司現金資產存放在上開帳戶,但因忻泰公司結束營業已多年,根本無周轉資金之情形,且在一開帳戶僅短暫寄存,即又流向不明,為此,忻泰公司乃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由原告自行籌足款項後,依各股東出資比例,交由各股東保管,票期訂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⑵系爭本票為原告保管忻泰公司現金資產花用殆盡後,在拒絕結算及交出之情形下,由原告個人所簽發,忻泰公司並未在票上簽名而為票據行為,與原告所舉實務見解之情形不同,無適用餘地,且依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臨時股東會決議內容,並未指定開立忻泰公司本票,更何況忻泰公司已停業多年,並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資產,對被告而言,忻泰公司並無任何擔保能力及價值,自不可能收受以忻泰公司為名所簽發之本票,此外,公司乘餘資金為原告侵吞並拒絕交出,已如前述,足證系爭本票確為原告以自己名義所簽發甚明。⑶忻泰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臨時股東會決議,原告所保管之三百五十六萬元,以出資比例,開立本票,交由各股東保管,票期(即到期日)訂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依上開決議,原告應返還忻泰公司該款並交付各股東保管,而被告為忻泰公司股東,按出資比例,應保管之金額即為五十四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原告簽發系爭同額本票交付被告,票期屆至即應加以兌現,將款項實際交付各股東保管,原告稱兩造間之票據債權並不成立云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均為忻泰公司之股東,原告並為該公司董事長,保管公司款項三百五十六萬元。
㈡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召開之忻泰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董事長甲○○先生所
保管款項共三百五十六萬元(已扣除可分配款及已提撥之二百五十萬元),以出資比例(即除董事長以外之十四位股東之出資比例),開立本票,交由各股東保管,票期(即到期日)訂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六月七日後之保管款利息,暫予保管,以後再議」。
㈢原告依上開決議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
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以
九十二年度票字第六八八四號裁定准許之,被告即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七一九四號受理在案。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本票究係原告個人所簽發抑或係原告代理忻泰公司簽發,以及忻泰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臨時股東會決議「開立本票交由各股東保管」其真意為何,被告可否提示系爭本票,請求原告給付票款?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查系爭本票上所記載之發票人為「甲○○」,並由原告甲○○於發票人處簽名
、蓋印,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七一九四號清償票款執行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前開執行案影印卷宗內所附之系爭本票影本可稽。本件原告雖係忻泰公司法定代理人,但其以個人名義在系爭本票發票人處簽名,並未顯現忻泰公司之名,復未載明代理忻泰公司之旨,依系爭本票全體記載之形式與旨趣觀之,一般社會通念應尚不致認為系爭本票係原告以公司代表人身分代理忻泰公司簽發,自應認係原告個人所簽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其代理忻泰公司簽發,非其個人簽發,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㈡被告辯稱:忻泰公司自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結束營業,並開始進行相關債權
債務清算事宜。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曾召開股東會,決議將原告所保管之公司現金資產購買公債,擇處保管;嗣於九十年六月七日臨時股東會亦做成「甲○○先生於00年0月00日前先行提撥二百五十萬元於監察人保管,甲○○所保管之其餘款項於九十一年六月底前與公司結算並交出」之決議;其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臨時股東會再決議「董事長甲○○先生所保管款項共三百五十六萬元(已扣除可分配款及已提撥之二百五十萬元),以出資比例(即除董事長以外之十四位股東之出資比例),開立本票,交由各股東保管,票期(即到期日)訂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六月七日後之保管款利息,暫予保管,以後再議」,有被告所提且原告亦不爭執真正之各該股東會決議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依前開各次股東會決議所載,足證忻泰公司所有之現金資產係由原告負責保管,準此,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臨時股東會決議「開立本票交由各股東保管」應係針對原告個人所為,亦即應由原告將所保管之三百五十六萬元依各股東出資比例開立本票,交由各股東保管,應屬至明。由此益徵原告依前開決議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與忻泰公司無涉,應係原告個人所簽發。
㈢原告雖另主張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臨時股東會作成「開立本票交由各股東保
管」之決議,其真意並非將款項直接分配給各股東,亦非移交給各股東保管,只是要用以證明公司仍有這些款項存在而已云云,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前開決議已明確記載原告應將其所保管之三百五十六萬元,按各股東出資比例,交由各股東保管,顯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自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僅係做為證明之用,被告不得亦提示請求付款」非僅與股東會決議內容明顯相違,亦與票據為文義證券、有價證券之性質不符,自無可採。
㈣末查,本件與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七七判決意旨所示之情形不同,無
適用該判決之餘地;又忻泰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之臨時股東會係股東就公司停止營業期間,由董事長即原告所保管之公司現金資產改由股東按出資比例保管所為之決議,與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二條有關公司應提撥法定盈餘公積之規定無關,原告主張前開決議違法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亦難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忻泰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應將其所保管之公司款項三百五十六萬元,按各股東出資比例,交由各股東保管,原告於按被告出資比例計算金額後,既以其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自應於被告遵期提示時負給付票款之責,以履行前開決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實際上係由其代理忻泰公司簽發,非其個人所簽發,且忻泰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臨時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二條應屬無效,且該決議真意亦非將款項移交各股東保管,系爭支票僅是用以證明公司仍有款項存在而己,皆屬無據,已如前述,是原告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情事,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七一九號清償票款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 許再權 ,欲證明前開決議之真意,因本院認依決議文字之記載已足表示當事人之真意,並無別事探求而加以調查之必要,故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書記官楊舒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