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七號),本院改依簡式審理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及吸管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及八十四年間均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四年,且均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八十九年間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餘刑期,甫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同年十一月十日)。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同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同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猶不知悛悔,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三日)上午五時十分許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三樓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四公克)及其所有分別供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五支(其中四支已使用過)和吸管三支。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三十九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同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同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分別附於偵查卷宗第四十二至四十三頁及本院卷內)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揭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無加害他人,再參以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四公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其中四支已使用過)和吸管三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無訛,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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