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八六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五號〕,本院合議庭評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壹、丁○○前於〔一〕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九二四四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後入監服刑,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二〕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一一三九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八十八年間,另因偽造文書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四號〕,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拾月,確定後入監服刑,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三〕九十年間,因搶奪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六九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玖月,確定後入監服刑,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
貳、丁○○未知悛悔,與庚○○〔俟到案後另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庚○○騎乘牌照號碼HKG─二五一號機車,搭載丁○○,連續於附表壹所示時、地,趁己○○、戊○○、甲○○、辛○等人未及防備之際,由丁○○徒手搶奪己○○、戊○○、甲○○、辛○等人所有如附表壹所示財物得手。嗣丁○○與庚○○延續右開搶奪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前,以相同手法著手搶奪乙○○之手提袋時,因乙○○未放手遭拖行,無法得逞而未遂,嗣經警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前,查獲庚○○,並扣得附表貳所示物品,復經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弄口,逮捕丁○○,始悉上情。
參、案經戊○○、甲○○、己○○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除補充引用〔一〕被告丁○○於本院之自白〔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二〕被害人辛○於警詢之指述〔附本院卷〕外,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丙○博恭九十三偵字第七六三五號函送被害人辛○之警詢筆錄,關於被害人辛○指述被害情節,業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本判決附表壹編號四部份〕,並據是項供述,補正被害人辛○遭搶奪之現金為新台幣肆仟伍佰元〔起訴書附表載為『約肆仟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其前後數次普通搶奪犯行、壹次搶奪未遂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普通搶奪壹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贅載被告另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之奪未遂犯罪,但仍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壹罪,爰本斯旨將本案審結;被告就事實欄貳所示搶奪犯行,與庚○○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前犯有事實欄壹所示之罪,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入監服刑,嗣先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足稽,伍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附表壹: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一│九十三年四月十七│臺北縣板橋市四川│己○○│藍色手提包壹只、│││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路二段二四五巷信││第一銀行及彰化銀││││義國小前││行金融卡各壹張、││││││台新銀行及遠東銀││││││行信用卡各壹張、││││││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壹張、BEN││││││Q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九一││││││0000000號││││││〕、現金新台幣壹││││││仟捌佰元等。│├──┼────────┼────────┼─────┼────────┤│二│九十三年四月十七│臺北縣板橋市國慶│戊○○│皮包壹只、現金新│││日十五時十五分許│路一六七巷與重慶││台幣肆佰元、鑰匙││││路二九0巷巷口市││壹串等。││││場內│││├──┼────────┼────────┼─────┼────────┤│三│九十三年四月十七│臺北縣板橋市國慶│甲○○│皮包壹只、現金新│││日十五時五十分許│路與信義路口││台幣壹萬陸仟貳佰││││││元、華南銀行、彰││││││化銀行、樹林農會││││││、合作金庫等之提││││││款卡、華南銀行、││││││彰化銀行信用卡、││││││國際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九五二七││││││四八七一0號〕、││││││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及行││││││照、機車駕照及行││││││照等。│├──┼────────┼────────┼─────┼────────┤│四│九十三年四月十八│臺北縣中和市國光│辛○│西門子牌行動電話│││日十時許│街一七一巷十二弄││支、皮包壹個、現││││││金新台幣肆仟伍佰││││││元等。│└──┴────────┴────────┴─────┴────────┘附表貳: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牌照號碼HKG─二五│壹部│經員警發交被害人壬○○認領保管│││一號機車│││├──┼──────────┼────┼────────────────┤│二│鑰匙│壹支││├──┼──────────┼────┼────────────────┤│三│西門子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四│台新銀行信用卡│壹張│己○○遭搶奪之物。│││遠東銀行信用卡│壹張││││健保卡│壹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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