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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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五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士之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間結婚,婚後並以該台北縣新莊市○○街○號十六樓之二為住所,不料被告婚後不滿現狀,嫌原告經濟狀況不好,無法給與被告很多錢花用,如買衣服仍嫌不夠及聲請給被告使用之電話花費眾多,無法每月固定給被告薪水,而原告雖負債,但扣除還債以後,還有給被告大概兩萬元家用,詎被告竟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自上開住所離家,經原告上班返家才發現被告將衣服細軟都帶走離開,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併認與被告感情破裂,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為此爰依該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原告並就上開主張法定之離婚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告要求離婚,為此原告主張兩造已生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原告依法訴請判決離婚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張婚後兩造並以該台北縣新莊市○○街○號十六樓之二為住所,不料被告婚後不滿現狀,嫌原告經濟狀況不好,無法給與被告很多錢花用,如買衣服仍嫌不夠及聲請給被告使用之電話花費眾多,無法每月固定給被告薪水,而原告雖負債,但扣除還債以後,還有給被告大概兩萬元家用,詎被告竟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自上開住所離家,經原告上班返家才發現被告將衣服細軟都帶走離開,兩造感情已破裂之情,除據原告提出電話費帳單七張,並有證人即原告之姐 蕭芸蓁 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到庭所證為佐外,復有被告經本院調閱其經於該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入境後現未再出境經該國內地區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由該原告聲請依法公示送達在案之資料在卷足憑,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堪信為為真。
五、按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士,此有卷附原告被告大陸項所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而按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來台,不料被告不滿現狀,嫌原告經濟狀況不好,未能給與被告很多錢花用,如買衣服仍嫌不夠及聲請給被告使用之電話花費眾多,無法每月固定給被告薪水,而原告雖負債,但扣除還債以後,還有給被告大概兩萬元家用,詎被告竟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自上開住所離家,經原告上班返家才發現被告將衣服細軟都帶走離開之情,此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及欠缺,而所造成客觀上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已因該被告之上開行徑而顯現於外之輕忽與欠缺,顯已足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併有以遭惡意遺棄之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此姑不論原告是否已證明該被告有達惡意之程度,然此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而原告亦經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志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交上訴費。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書記官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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