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0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戊○○係被告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指南公司)之司機,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第二○八號公車(車牌號碼為0000—AB號)搭載原告等人,行經台北縣永和市智光商職前,不理會原告於車廂內共二次摔倒在地,且多次呼救,繼續前進,致跌坐於地之原告無力起身,於第二次跌坐後,因司機搭載乘客數量超載,車上座位立位滿載,學生多,公車轉彎時原告右肩受壓撞擊車廂內坐椅,造成右肩脫臼併尺神經受傷,經檢察官偵查後,雖以被告戊○○駕駛當時,駕駛之車速並無不當,為不起訴處分,然真正直接引起原告右肩造成脫臼併尺神經受傷,無關車速快慢,是司機漠視乘客的健康與安全,載運過多乘客,造成安全設備不足的主因,導致原告無法捉住安全設備支撐的情形下,公車行駛造成原告跌倒,在距離司機不到一公尺的座位,多次呼救,司機不予理睬,在原告第二次跌倒時,公車轉彎由於物理離心力的作用,司機超載的乘客壓向原告,才造成原告右肩脫臼併尺神經受傷的嚴重結果。
㈡、司機漠視乘客的健康與安全,載運過多的乘客,造成安全設備的不足,顯然被告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
㈢、而被告戊○○在距離司機不到一公尺的原告座位附近,經原告多次呼救不予理睬,不將所駕駛公車暫停檢視,復繼續前進,造成原告嚴重之傷害,顯然被告亦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企業經營者於有事實足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時,應即回收該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務。
㈣、至被告雖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做為其等並無過失的依據,並企圖逃避該負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然刑事責任在於犯罪行為的制裁,而民事責任在於損害的彌補,兩者的責任不同。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第一項並明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或免除。另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被告等在沒有法院法官最後判決確定無過失前,不能只以檢察官刑事不起訴書做為被告無過失的依據,逃避該負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㈤、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所提供之公車相關照片及資料係空車與正常合於規定安全人數狀態,並不足證明當公車內人數嚴重超載時,當時公車足以提供相對的安全性。更何況司機戊○○聲稱原告受傷是由別的乘客所告知後才知情,然原告座位距司機不到一公尺,司機對原告受傷過程的呼救充耳不聞,顯見當乘客眾多時,公車所能提供的安全性並未相對的提高。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不容被告空言。
㈥、從而,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企業經營者違反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消費者保護法),推定其有過失,以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總共六十萬五千五百九十三元。其中醫療費用五千五百九十三元、精神撫卹金六十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萬五千五百九十三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份,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認為被告戊○○並無過失,原告所指被告戊○○有違規行為實欠公允,蓋據證人 陳俞嘉 所述,並無任何違規情事發生。且被告指南公司係以大眾運輸為業,所有營業用車輛其相關規格、設備均應符合交通管理單位檢驗合格始能登記營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不容原告泛言空論,影響被告指南公司之企業形象,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該條所認定侵權損害賠償之前提係有故意或過失行為,被告戊○○並無過失,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向被告等求償顯無請求之事實基礎,被告戊○○及被告指南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均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過失致生損害,遑論賠償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等就系爭事件負過失責任,自屬無據,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前揭時地,搭乘被告指南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戊○○所駕駛之前開公車行經台北縣永和市智光商職前,因故受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雖指稱伊在距離被告戊○○不到一公尺的座位起身欲下車時,跌倒多次呼救,被告戊○○不予理睬,不將所駕駛公車暫停檢視,復繼續前進,造成原告嚴重之傷害云云,然此節已為被告戊○○所否認,參核當時在場之證人陳俞嘉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二四六五號被告戊○○過失傷害案中證稱:伊當時搭乘被告所駕駛之公車,坐在丙○○(原告)身後位置,車行至永和市智光商職附近,適逢學生放學時刻,車上座位立位幾近滿載,車速不快,快到站前 林女 (指原告)起身,因學生站滿走道,人聲吵雜,林女無法抓到把手,跌坐在地,林女試著想自行起身大概因為抓不到施力點,又跌坐一次,這次剛好車輛轉彎,林女大叫很痛,司機聽到她的哀嚎聲,將車變換車道停到路邊,司機起身試著要攙扶林女,她說她有習慣性脫臼,堅持司機駕駛原公車載往臺大醫院就診,並要求司機先讓全車旅客下車,當時乘客陸續下車,司機見伊坐於林女身後位置,乃詢其林女受傷之原因,伊告以可能係因起身時抓不到欄杆跌倒,與公車行車速度、煞車等駕駛行為無關,第二次跌坐時剛好車行轉彎處,學生多,可能壓到林女等語,及被告乃進一步詢問其願否作證,伊覺得事情原委的確如此,乃留下聯絡之手機號碼同意作證後下車,在路旁候車時,復見被告將公車停在路邊,下車為林女推菜籃車陪同步行回家,伊即搭車離開現場等語綦詳(見該偵查卷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八頁),顯見被告戊○○於知曉原告受傷後,即為停車及後續護送就醫之處置,並無延誤,原告指稱被告戊○○知悉伊受傷後不予理睬,不將所駕駛公車暫停檢視,復繼續前進,造成原告嚴重之傷害云云,已難憑採,亦難認被告戊○○就原告所受前開傷害,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
五、原告雖復指稱被告指南公司對員工即被告戊○○管理不當,致使被告戊○○駕駛前開公車時,漠視乘客的健康與安全,沿路載運過多乘客,造成安全設備不足,導致原告無法捉住安全設備跌倒成傷,被告等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第七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㈠、原告指稱被告戊○○有超載一事已為被告所否認,證人陳俞嘉則證稱當時車上座位立位「幾近」滿載,學生站滿走道等語,已如前述,是事發當時,因適逢學生放學,車箱內乘客眾多等情,固堪認定,然尚難據此即謂被告戊○○確有超載情事,原告前開指稱被告戊○○有超載云云,已難憑採。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汽車裝載時,有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者,雖設有課以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之規定,然該條項款亦設有例外規定,即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定總重量者,不在此限。足見提供大眾運輸服務者,於尖峰時刻,為輸運人潮,倘未有載重超過核定總重量者,對汽車駕駛人亦未課以行政罰鍰。查被告戊○○所駕駛之前開公車載重量為四點二五公噸、座位二十六人、立位三十人一節,有被告指南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車籍資料、汽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憑,而原告訴訟代理人丁○○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二四六五號被告戊○○過失傷害案中亦稱,車速不快是因當時是下班尖峰時間等語在卷(見前開偵查卷第七十八頁正面),則縱被告 裕成 有超載情事,然以當時適值交通尖峰時刻,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戊○○所駕前開公車載重已達超過核定總重量情況下,自亦難遽謂被告戊○○前開搭載乘客之行為有何不當。
㈡、又原告搭乘被告戊○○所駕駛之前開公車時,係坐於右前車門上車後右排第一座位之博愛座,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告戊○○提出原告於前開時地所乘坐座位之車內相片數幀附卷可參,依該等相片明顯可見原告所乘坐座位正前方有護欄,左前方有黑色立桿,座位上方之車箱內頂端亦設有鐵桿數支,並有拉環間接其中,下車樓梯處亦有扶桿等情足堪認定,則原告起身欲下車時,即有前方護欄扶桿、左前方立桿、車頂橫桿及拉環、車門下車處左方之扶桿可供著力使用,是縱原告下車時,有車內乘客眾多擁擠及車頂橫桿拉環已為其他乘客使用之情,然以原告身處鄰近下車車門的第一個座位,其座位週遭扣除車頂橫桿及所設拉環外,尚有前開三處安全設備,客觀上,堪認被告指南公司於提供被告戊○○駕駛之前開公車為原告進行運輸服務時,已有重視消費者搭乘之健康與安全設施,供消費者使用,該等服務並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指南公司抗辯稱伊所提供之服務均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採信,原告前開指稱被告指南公司對員工即被告戊○○管理不當,致被告戊○○有超載,使車內安全設備不足云云,即難憑採。
㈢、況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公路汽車客運業務為被告指南公司所營事業之一乙節,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戊○○為被告指南公司司機之情,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指南公司係提供大眾運輸服務,而為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然被告戊○○則僅為被告指南公司之受僱人,尚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謂企業經營者,應堪認定,則被告戊○○既非所謂企業經營者,就被告戊○○而言,自無所謂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課以企業經營者之義務、同法第七條課以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健康安全之保障責任可言,從而,原告指稱被告戊○○漠視乘客的健康與安全,載運過多乘客,造成安全設備不足,依消費者保護法應與被告指南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六、又原告前以被告戊○○疏未注意原告於前開時地,在車廂內摔倒在地,且多次呼救,不予理睬,復繼續前進,致跌坐於地之原告無力起身,復撞擊車箱內座椅,造成右肩脫臼併尺神經受傷,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戊○○提起告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等情,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核閱無訛,是亦難認被告戊○○對原告前揭時地所受傷害,有何過失侵權責任,併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戊○○對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且被告指南公司於提供被告戊○○駕駛之前開公車為原告進行運輸服務時,已有重視消費者搭乘之健康與安全設施,供消費者使用,該等服務並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東法官何君豪法官陳明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