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二四號
原告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劉立貴 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 律師訴訟代理人王昧爽律師
甲○○被告天○○訴訟代理人 吳家榮 律師被告A○○
黃○○J○○○右一人K○○訴訟代理人被告C○○
B○○D○○E○○F○○巳○○○酉○○申○○午○○未○○N○○戌○○M○○玄○○宙○○地○○宇○○亥○○H○○L○○○I○○G○○丑○○癸○○壬○○辛○○子○○右一人卯○○訴訟代理人
丙○○庚○○辰○○卯○○寅○○丁○○戊○○己○○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在本院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 張建生 於000年單獨申請設定於原告所有台北縣三重市○○段一七○、一七○之一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係於地政機關登記錯誤,且經原告終止地上權,依法應予塗銷等語。經查張建生已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死亡,其登記於原告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應由子女 張勝田 、B○○、E○○、F○○、 劉殊瑄 (原名 張鈞富 )繼承,雖劉殊瑄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經 劉正雄 收養,惟劉殊瑄之出養係在其繼承前開地上權之後,其繼承前開地上權之權利不因此而消滅,是原告未列劉殊瑄為被告而請求塗銷前開地上權登記,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本件自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文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何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