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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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李承志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有多項前科,曾因犯強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六九六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仍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縮刑期滿(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進入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一樓甲○○所開設之鎮國宮內,正以雙手抱著甲○○設置於宮內神桌上供人投放香油錢之功德箱底部與頂端,用力搖動欲鬆動固定該功德箱之螺絲,以竊走該功德箱時,甲○○與其子乙○○當時正在上址二樓客廳吃飯,彼二人自監視器畫面發覺上情,乙○○即走樓梯下樓,並自外進入一樓鎮國宮內(按二樓通往一樓的樓梯是在鎮國宮之外面),而甲○○也跟著下樓自外進入一樓鎮國宮內。丙○○因聽到乙○○、甲○○下樓時,有關上樓梯門之聲音,即將手自前開功德香放開而竊盜未遂,並往外走,乙○○問丙○○:「你要做什麼?」、「你要找何人?」等語,丙○○則反問乙○○「要找誰」等語?乙○○即再質問丙○○略以「為何要動前開功德箱?」、「要找何人」等語,跟著下樓之甲○○亦質問丙○○略以「你是誰?」、「你要做什麼?」等語,丙○○也反問甲○○「你是誰?」等語。乙○○即把丙○○往內拖到前開放置功德箱的位子,並問丙○○是否要拿錢等語,丙○○被乙○○拖行時心生不滿則另行萌生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揮拳毆打乙○○之臉部、頭部,並以三字經辱罵乙○○,且對乙○○說:「如不放手,就要打你」等語,乙○○被丙○○以前開揮拳之方式毆打頭部、臉部,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部血腫二X一點五公分及左下唇瘀腫一X零點五公分之傷害,甲○○旋與乙○○共同制服丙○○,並報警將丙○○逮捕。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開時地進入鎮國宮內,將手放在設置於宮內神桌上供人投放香油錢之功德箱上,且有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爭執,再因告訴人將彼往內拖行,故彼有出手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部血腫二X一點五公分及左下唇瘀腫一X零點五公分之傷害,後來彼被告訴人與甲○○共同制服並被警方逮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酒醉站不穩,所以將手扶在鎮國宮內之功德箱上,但我絕對沒有要偷走該功德箱或放在裡面之香油錢之意,且我也沒有對告訴人說:『如不放手,就要打死你』等語,我傷害告訴人之原因是告訴人將我往內拖並與我發生口角爭執,我絕對不是為了要脫免逮捕,才動手打他。」云云。惟查:
(一)被告如何於右開時地以雙手抱著甲○○設置於宮內神桌上供人投放香油錢之功德箱底部與頂端,用力搖動欲鬆動固定該功德箱之螺絲,以竊走該功德箱,甲○○與其子即告訴人當時正在上址二樓客廳吃飯,彼二人自監視器畫面發覺上情,告訴人即走樓梯下樓,並自外進入一樓鎮國宮內(按二樓通往一樓的樓梯是在鎮國宮之外面),而甲○○也跟著下樓自外進入一樓鎮國宮內。被告因聽到告訴人與甲○○下樓時,有關上樓梯門之聲音,即將手自前開功德香放開,並往外走,告訴人問被告:「你要做什麼?」、「你要找何人?」等語,被告則反問告訴人「要找誰」等語?告訴人即再質問被告略以「為何要動前開功德箱?」、「要找何人」等語,跟著下樓之甲○○亦質問被告略以「你是誰?」、「你要做什麼?」等語,被告也反問甲○○「你是誰?」等語。告訴人即把被告往內拖到前開放置功德箱的位子,並問被告是否要拿錢等語,被告被告訴人拖行時有揮拳毆打告訴人之臉部、頭部,並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且對告訴人說:「如不放手,就要打你」等語,告訴人被被告以前開揮拳之方式毆打頭部、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部血腫二X一點五公分及左下唇瘀腫一X零點五公分之傷害,甲○○旋與告訴人共同制服被告,並報警將被告逮捕等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與甲○○在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鎮國宮與宮內功德箱之照片三幀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再鎮國宮內之監視器僅有監視畫面之功能,並無錄影之功能等情,亦據告訴人陳述無訛,且本院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至該宮調錄影帶,據該所警員回覆略以該宮並無錄影帶一節,亦有卷附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故本院無從勘驗監視錄影帶,先予敘明。況證人即告訴人與甲○○在本院亦當庭以放在應訊席上之電腦螢幕當作功德箱,模倣被告當時如何抱住功德箱之情景,彼等當庭均是做出被告雙手抱住功德箱底部與頂端搖動並要搬走該功德箱之動作(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審判筆錄),互核相符,足徵被告確有要搬走且竊盜前開功德箱之意,彼始會抱住功德箱底部與頂端搖動藉此鬆動固定該箱之螺絲,苟被告如彼所辯真是酒醉站不穩而扶助功德箱,彼應該是將手放在功德箱上面,而不是抱住箱子底部與頂端搖動,則被告前開所辯,顯係畏罪之虛詞,益徵被告確有要竊盜上開功德箱之意,並已著手竊盜後被告訴人等發現而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如何於右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業經被告自白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與甲○○在本院結證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部血腫二X一點五公分及左下唇瘀腫一X零點五公分之傷害等情,亦有卷附中英醫院所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復有本院向該醫院所函調之被告病歷資料多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被告對告訴人有為前開傷害犯行,亦堪認定。
稽諸前揭事證,被告確有竊盜未遂與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未遂罪與傷害人之身體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行為,然尚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雖認被告「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對告訴人以腕力強暴並以言詞脅迫,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之準強盜未遂罪嫌」云云。然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惟於竊盜或搶奪者離去盜所後,行至中途始被撞遇,則該中途不得謂為當場,此時如因彼此爭執,犯人予以抵抗,實施強暴或脅迫,除可另成其他罪名外,不生以強盜論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八四號判例可稽。被告雖有竊盜功德箱未遂之犯行,已如前述,惟被告係因被告訴人往內拖行,始出手毆打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甲○○在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出手打告訴人之原因並非係因為要「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係因為被告訴人拖行始心生不滿而傷害告訴人,是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要件無關,尚難以被告有竊盜未遂與傷害之犯行,及被告對告訴人罵三字經或「如不放手,就要打你」等語,遽謂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為準強盜罪之犯行,公訴人漏未斟酌及此,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之準強盜未遂犯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被告確有著手竊盜功德箱且有傷害告訴人),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查被告前有多項前科,曾因犯強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六九六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仍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縮刑期滿,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加重其刑,且就前開竊盜未遂部分,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向上,竟竊盜他人財物,惟被告尚未得手,被告僅因告訴人將彼拖行,而恣意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臉部,另被告犯後雖坦承傷害犯行,然並未坦承竊盜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吳佳穎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