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七五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被告育成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貳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叁拾貳萬零玖佰貳拾元,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餘款新台幣叁拾叁萬貳仟零貳拾叁元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育成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育成公司)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其中七十五萬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另七十五萬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簽立借款契約一紙為證。詎本件借款除分別獲償本金四十二萬九千零八十元及四十一萬七千九百七十七元,並繳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連帶清償全部債務。爰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以原告位於台北縣板橋市之分行為履行地,並合意以履行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各一建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十五萬二千九百四十三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三十二萬零九百二十元,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餘款三十三萬二千零二十三元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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