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六一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四十六年十月間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稱融洽,
育有三男一女。詎料,被告因家境困難,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離家出走迄今未歸,原告無法繼續忍受,為此狀請鈞院准予判決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一)被告與原告自結婚以來,即含莘茹苦,全心全力撫養四名子女,該
四名子女亦均事業有成,被告自認已善盡為人妻、為人母之職責。。惟原告因脾氣暴烈,在兩造婚姻共同生活期間,不時有毆打被告之情形,而被告為一傳統中國女性,雖受有委屈,然為顧全家庭之圓滿,亦從未因此與原告對簿公堂,甚至在民國七十三年母親節前夕,原告竟將被告毆打成骨折,被告仍深信兩造之婚姻尚有挽回之餘地,僅能繼續忍氣吞聲,暗地裡祈求原告能因年紀漸長而慢慢收斂其火爆脾氣。
(二)迨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原告又不知何故怒責被告,並進而毆打被告,被告在遭受毆打之後,僅能向子女泣訴原告之暴行。當時子女均有回家了解狀況,並嘗試與原告溝通,希望原告能向被告道歉,然原告卻自己獨自躲在閣樓而不願與被告及子女溝通,更遑論有任何道歉之舉動。斯時被告一則畏懼子女離去後原告又會故態復萌,一則認為原告始終未道歉,被告亦無尊嚴再與其同居一處,故在與子女商討後搬至位於同棟隔壁之子女住處暫住。嗣因被告腳疾不便爬樓梯,才又搬到另名子女之住處(即所居住之處所仍與原告之住處在同一條街上,且被告亦時時亟盼原告能向被告釋出善意後,雙方再繼續共同生活。然原告非但未能體察被告之苦心而向被告表達任何歉意,甚至連子女利用逢年過節之名義邀請原告與被告及子女共同團聚,希冀化解兩造之隔閡,惟原告仍不領情。
(三)尤有甚者,原告竟不知何時結識一名女子,並進而同住,原告不僅於回南部掃墓時偕同該名女子同往,二人甚至同房夜宿於親友家中。原告亦曾向被告社區之警衛表示欲與該名女子結婚,凡此行徑實令被告及子女心灰意冷。然被告仍舊擔心該女子是否利用原告年邁之際,圖謀原告之金錢,故與子女商量後以會同警方調查之方式,希望能讓該名女子知難而退,但原告卻反而維護該名女子,試問被告在此情境下又如何能返家與原告同居。
(四)綜上所陳,被告未能與原告同居乃有正當理由,自不構成惡意遺棄之事由,請求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壹、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固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夫妻本互負同居義務,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通說雖亦認即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惟若不履行同居之一方係有正當理由者,則他方自不得據以訴請離婚,此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但書規定即明。
貳、經查,兩造間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離家,未與其同居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查:被告之所以離家與子女同住,已據被告抗辯係因遭原告長期毆打所致,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 許秀美 、子 許元瑋 、 許準宏 、媳婦 徐立華 到庭證述屬實,因認被告前開辯解堪予採信。
叁、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經常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等情,既如前述,
則被告因無法忍受原告之不法暴行而與之分居,即非「無正當理由」,尚非一方基於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而分居兩地,自不構成所謂「惡意遺棄」之離婚原因。
因此,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離婚,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郭豫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簡秋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