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一號
上訴人甲○○男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變造幣券罪,以行為人在行使前,取得該幣券時,明知為偽造或變造之幣券,為犯罪成立要件,若收受後,方知為偽造或變造之幣券,則不能論以此項罪責。本件原判決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但其事實並未認定上訴人於侵占取得該紙幣時,明知為偽造之紙幣;理由亦未說明憑以認定上訴人取得紙幣時,明知該紙幣為偽造之證據,已難謂為適法。㈡、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本件原判決事實僅記載「向李張金素及其他不知名之人購買香煙、檳榔、飲料、食品等物」,並未明白認定不知名者若干人,自不足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依據,於法亦有未洽。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高金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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