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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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二、一○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引用共同被告 吳東皇 之供詞「我有告訴甲○○,東西(指槍彈)藏在廟那邊」,並載明採自原審卷第八十五頁背面。然吳東皇之供述全文,據筆錄所載係「我之前有告訴他,有東西藏在廟那邊,沒有告訴卓員那包東西是何東西」,顯見原判決採證有斷章取義之違法。(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向吳東皇借用槍彈之事實,然上訴人既是借用槍彈,衡情必有借用之動機及目的,原判決就此部分未深入調查其動機及目的,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三)、共同被告吳東皇僅於警訊及第一次檢察官偵查時言及上訴人向伊借用槍彈,而於事後審理中均證稱略以:「是他欠我錢,我約他到長榮桂冠前談,他說:沒錢。我去向上訴人要錢,才將槍放在上訴人處忘了帶回來」,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原判決未予採信,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四)、又槍彈放置之地點上訴人與共同被告吳東皇所供均不相符,原判決竟採為論罪之依據,其採證有違背論理法則及認定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符之違法之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共同被告吳東皇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即前往甲○○處取槍彈之刑警 張旺根 於第一審及原審中之證述,並依上訴人之供述而為警在彰化縣○○鄉○○路長安巷口池塘邊電線桿下,起出上訴人所置放在該處之美國SW廠牌四六九型口徑九厘米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口徑九厘米制式子彈八發足資佐證,而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具有殺傷力,屬管制之槍砲,此有該局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刑鑑字第六七五六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偵查卷第九二○二號卷第五七頁及第六四頁)。再參諸共同被告吳東皇於第一審審理時即一再供稱於上開時間內均未與上訴人聯絡及案重初供之原則,而認定上開槍彈交付之時地應係吳東皇最初所稱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在台中市○○路長榮桂冠飯店前,借予甲○○無誤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累犯)之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證據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為法之所許。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洪耀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