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彥百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遭乙○○毆打手部成傷,多月無法工作,而心生怨忿,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晚上十時許,與友人 李崇實 等人至嘉義市○○○路某處路邊攤飲酒解悶,於翌日凌晨一時許,返回其嘉義市○區○○○路○○○號住處後,對於乙○○傷害自己一事心有不甘,並因酒後膽量較大,乃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於同年月五日凌晨二時許,持家中西瓜刀一把至乙○○位於嘉義市美源里新庄九十二號住處內,趁乙○○入睡之際,持上開西瓜刀往乙○○左手砍下,使乙○○左手掌遭砍斷,乙○○驚醒後見甲○欲再向其頭部砍來,雖趁隙躲避仍遭砍傷,致乙○○受有左手腕創傷性完全截斷與額頭裂傷等重大傷害,惟乙○○立將甲○推開後逃至其親戚 羅金財 處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甲○處扣得上開西瓜刀一把,而乙○○手部經緊急縫合並治療數月後始漸復原,致未遂得逞。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持西瓜刀一把砍斷被害人乙○○左手手掌一事坦承不諱,惟將被害人額頭砍傷一事,辯稱係不小心揮到,伊不是故意的云云。經查:被告將被害人乙○○砍斷左手掌之事,除上述被害人之指訴外,另據證人羅金財在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乙○○跑過來是何處受傷?)他不知道何處受傷,我跟他說他的手已斷掉,整個手腕都斷掉,後來才找到(手掌)送醫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因當時證人羅金財在隔壁睡覺,被害人遭砍之後,即馬上撞開證人之門,請證人幫忙,故被告自白其將被害人左手掌砍斷一事,與被害人之指訴及證人之證詞相符,綜上所述, 足佐 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否認砍傷被害人之額頭部分,被害人於偵查時指稱:「(問:是否他砍你後才醒過來,還是醒過來才砍?)還沒醒過來時砍的,我手很痛,才醒過來,他看我要爬起來,又拿刀子直接砍我的頭我才跑掉,當時他還說要讓我死」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本件倘如被告所言,僅砍被害人左手掌一刀,而被害人額頭係因不慎揮到而受傷等情,為何除了額頭有被砍傷外,被害人臥室之門亦有被砍之痕跡,而且刀痕甚長(見偵查卷第一二四頁照片),況被告當時借酒壯膽,特地持西瓜刀至被害人處砍傷被害人,且用力極猛,才可能一刀即砍斷被害人之左手掌,由上可知,被告並非只砍一刀即馬上離去,其辯稱係不小心揮到被害人之額頭一事,實不足採,被告應係故意砍傷被害人之額頭。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二紙、照片十六禎、西瓜刀一把、履勘現場筆錄、砍傷現場圖、被告行駛路線圖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稱重傷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乙○○左手掌被砍斷之後,經送醫急救,並接受斷肢顯微手術,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止,其已至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復健科門診九次接受復健治療,目前被害人左手五指與左手腕功能顯著障礙,並在繼續復健治療中,有該醫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害人之左手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程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重傷未遂罪。被告先後砍斷被害人之左手掌及砍傷額頭各一刀,係一行為之接續動作,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被告著手於重傷之行為而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不滿曾遭被害人毆打,懷恨在心,以西瓜刀砍傷被害人,造成其左手嚴重傷害,犯罪後迄未賠償被害人,及被告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西瓜刀一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陳仁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法條:刑法第278條:
第3項: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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